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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4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上 訴 人 鄧延通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被 上訴人 高雄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鐘育志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

王伊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鐘育志,有教育部及被上訴人董事會函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口腔醫學院牙醫系主任,任期原自民國98 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 日止,兩造不爭執就牙醫系主任一職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7 日通知終止該委任契約。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口腔醫學院牙醫系主任委任關係自101年5月7日至同年7月31日存在,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且兩造不爭執現已無牙醫系主任委任法律關係存在,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549 條規定,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況被上訴人依大學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所制訂之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9條第5 項規定之程序,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委任契約,無不符大學自治精神或被上訴人所定組織規程之情形,自屬正當。被上訴人校長余幸司於101年5月7 日上午核定上訴人免兼牙醫系主任及主管相關職務後,請假出國,被上訴人副校長葛應欽於同日下午代理校長余幸司以函文通知上訴人自即日起免兼牙醫系主任職務,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即生終止爭委任契約之效力。系爭委任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5月8 日至同年7月31日止之主管加給新臺幣(下同)7萬2,090 元。該主管加給並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有不適任系主任之事由,解任其兼系主任職務,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主管加給,亦屬無據。被上訴人係依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非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主管加給7萬2,09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暨命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或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