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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42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上 訴 人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雲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秀慧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麗雲,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公司營運、支付建案廠商工程款及購買土地急需現金為由,陸續向伊借款,伊自民國95年9 月21日起至100年4月14日間,分別將款項存入或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共計8 筆,另依上訴人要求匯款至訴外人即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之配偶蔡麗雲及訴外人蔡翠芬帳戶各1 筆。期間上訴人向伊清償部分借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740 萬元未償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不缺資金,且原法定代理人侯衡昇與被上訴人不相識,亦無借貸之商議或約定,被上訴人接觸之對象,自始至終均係訴外人范佩玉。又伊並不知范佩玉以伊名義在外所為一切之行為,無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行為,無須負返還上開款項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1日起至100年4月14 日間,多次以自己之名義匯款至上訴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合計1,335 萬元。被上訴人之仁德車路墘郵局帳戶,亦不定期有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侯衡昇」名義匯款至該帳戶。又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匯款250萬元至侯衡昇之配偶即蔡麗雲之合庫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內,該帳戶係由上訴人之會計部門使用,且由該帳戶支付買賣土地之款項,亦據侯衡昇於另案證述無訛。而被上訴人於99年9月3日以侯衡昇之匯款代理人身分,匯款100 萬元至蔡翠芬之兆豐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係依侯衡昇指示並以其代理人身分匯款。準此,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期日分別匯款借貸前揭金額與上訴人之客觀事實。又侯衡昇按月自95年9 月起至99年8月間,依借貸金額以月息百分之2計算利息,並以其名義按月分別匯款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仁德車路墘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訴外人鄭愛玉、陳鵬遠之仁德車路墘郵局帳戶,總計已高達數百萬元,且期間內尚有數筆50萬元至300 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並均以侯衡昇之名義為之,顯為給付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而按月匯款繳納利息及償還部分款項。另觀諸上訴人合庫銀行北台南分行、仁德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對照被上訴人於前揭期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前之餘額均屬偏低,並收受匯款後,上開帳戶旋即於同日或翌日有大筆轉帳或現金支出,可見上訴人係有缺乏資金向被上訴人調借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確實於上述之時間,分別匯款至上訴人、蔡麗雲之銀行帳戶及以侯衡昇之匯款代理人身分匯款至蔡翠芬之銀行帳戶內,且自95年9月21日匯款之日起至 99年8 月間上訴人亦按月以其原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之名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金額匯款及償還部分款項至被上訴人之郵局等帳戶,參以上訴人其後將上揭各該匯款或用以支付其員工之薪資及廠商貸款,或用以支付購買土地之價款,依上開事實足可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及履行契約之客觀行為存在,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4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再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麗雲之印文,及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侯衡昇簽發之系爭740 萬元支票上之印章經鑑定結果係偽造,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方法,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辯。惟查上開借貸及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及蔡麗雲之銀行帳戶,上訴人以之支付其員工薪資及廠商貸款,或用以支付購買土地,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系爭支票究係由何人偽造,要與系爭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無關,原審就此部分,於判決理由業已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不合。上訴人徒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