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上 訴 人 葉基佐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楚羚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本訴命其給付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元本息、反訴其請求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願移轉門牌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予兩造之女葉翊芳、葉怡宣。上訴人於同年8月13 日為履行前開房地移轉義務及協同辦理兩造離婚登記事宜,復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伊並同意代墊移轉相關稅賦。嗣兩造辦妥離婚登記,伊墊付前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0萬5060元辦理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竟違約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經扣除伊應給付上訴人反訴請求之102萬130元,上訴人應賠償伊違約金97萬9870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7萬9870元,及自104年8月25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就上訴人之反訴,以:伊出售門牌宜蘭縣○○鄉○○路○○○○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宜蘭房地)價金,迄104年10月12 日始匯入帳戶,非伊違約拒絕給付。伊固應給付該出售價金182萬5190 元,惟扣除上訴人應返還之代墊款80萬5060元,就所餘102萬130元,伊主張以上訴人本訴應給付之200 萬元違約金抵銷之,上訴人已無任何款項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葉怡宣聲明不欲享受系爭協議書之利益,伊向地政機關異議,阻止系爭板橋房地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違約,未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出售系爭宜蘭房地價金 182萬5190元,詎被上訴人違約未付,除應依約給付外,併應賠償伊違約金20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82萬519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記載,第1 點:
「乙方(即被上訴人)名下座落於宜蘭之不動產歸屬乙方,於不動產出賣後之價金,扣除貸款及必要費用後,乙方願意給付甲方(即上訴人)餘款之二成。甲方與乙方同意離婚,並願意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甲方願意拋棄對乙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第2 點:「甲方名下板橋之不動產願意過戶給甲乙雙方二位女兒名下」,第3 點:「乙方不追究甲方及丙方涉嫌通姦行為之刑事責任,及民事求償」,第4 點:「…甲乙任何一方有違約者,願賠償他方新台幣二百萬元」等語;於同年8 月13日簽訂之系爭委託書記載:「委託人葉基佐,為履行和解協議書,茲委請吳國輝律師暫為保管…,上述保管文件,於…辦畢離婚登記後,吳國輝律師即必須交付予黃秋木代書以確實辦理完成相關移轉過戶事宜,委託人葉基佐不得撤回上述委任及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上述不動產移轉所需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所有相關費用…委託人葉基佐同意全數單獨負擔…由張楚羚先行墊付上述款項以辦理上述所有權移轉過戶手續…日後由張楚羚逕由張楚羚出賣其所有之宜蘭(即系爭宜蘭房地)…依…104年3月31日和解協議書第一款約定應給付葉基佐之款項中直接扣還」等語。上訴人於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及委託書約定,辦妥離婚登記及繳納代墊費用並為移轉登記之送件後,竟就上開移轉登記之申請案提出書面異議,經地政機關駁回該申請,違反系爭協議書及委託書之約定。雖葉怡宣於104年6月10日出具聲明書(下稱葉怡宣聲明書),表示不享受系爭協議書之契約利益,惟上訴人取得後並未行使,並於104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委託書,交付移轉登記文件,足認上訴人104年8月13日上述行為,客觀上已表示不行使該聲明書,並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上訴人竟於兩造辦畢離婚登記後,始就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異議,自有未依誠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情形。上訴人稱願辦理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 移轉予葉翊芳,既與原約定不合,仍屬違約,不因葉怡宣聲明不享受契約利益而有不同,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無違約情節云云,並不足採。而系爭協議書200 萬元約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為兩造權衡履約之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且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違約情節重大,並無過高需予酌減必要。其次,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宜蘭房地價金為2500 萬元,扣除貸款及必要費用後餘額之兩成為182萬5190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因辦理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代墊費用為80萬5060元,證人即代書黃秋木證稱尚未取得本件報酬云云,核與其用印之該費用明細表所載不符,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應給付上訴人102萬130 元,經被上訴人以本訴請求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本訴請求97萬9870元本息,為有理由。另系爭宜蘭房地價金係於104年10月12 日始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是日前之請求拒絕給付並無違約,上訴人反訴請求系爭宜蘭房地出售價金182萬5190元本息及其違約金2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被上訴人請求97萬9870元本息其勝訴、反訴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本訴請求97萬9870元本息及上訴人反訴請求182萬5190元本息部分):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另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為民法第269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該契約之利益時,該第三人約款即屬標的之自始給付不能,倘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查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委託書之約定,辦妥離婚登記,及由被上訴人代墊相關費用並辦理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翊芳、葉怡宣之送件申請後,上訴人出示葉怡宣聲明書提出書面異議,經地政機關駁回該移轉登記之申請;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之違約金200萬元係具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復系爭協議書第 2點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葉翊芳、葉怡宣,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惟葉怡宣業已出具聲明書,向上訴人表示不欲享受該契約之利益,上訴人已無將系爭板橋房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葉怡宣之義務,業經本件第一審判決確定。上訴人抗辯:因葉怡宣表示不欲享受系爭協議書之利益,伊僅負有過戶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一半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即非全然無稽。惟兩造協議上訴人願將系爭板橋房地過戶兩造女兒名下,違約一方願給付他方違約金200 萬元之約定真意究竟如何?與系爭協議書兩造同意離婚、被上訴人不追究上訴人涉嫌通姦行為之民、刑事責任有無關聯?涉及被上訴人之權益為何?如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前即出示葉怡宣聲明書,並依約履行移轉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葉翊芳名下,被上訴人實際上可得享受之利益為何?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均非無疑,自待探求釐清,始得妥為衡量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酌定適當之違約金數額。乃原審未察,徒以上訴人未依誠信履行系爭協議書,違約情節重大,兩造約定200 萬元違約金並無過高應予酌減必要,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非無違誤。其次,證人黃秋木出具之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表列費用包括全部規費及委託費用(移轉登記1萬3000 元及贈與稅申報2000元,合計1萬5000 元),下方手寫記載:已全部「支出」(見一審卷第96頁),惟其於原審證稱:伊辦理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報相關稅賦取得稅單後即交付被上訴人繳納,依兩造約定,應由上訴人給付伊本件報酬,但伊尚未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印象中已代墊代書費1萬5000 元,如果法院認定未代墊同意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則被上訴人除代墊移轉登記相關稅賦規費,是否亦實際支出代書費1萬5000 元,洵非無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於其反訴請求中扣除代書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似非無據之空言。原審未加調查釐清,遽認證人黃秋木所稱尚未取得報酬之證詞不足採,未免速斷。又上訴人僅負有移轉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葉翊芳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代墊該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之相關稅費,屬上訴人應依約支付之額度究竟若干,亦有未明。末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既尚待調查審認,上訴人反訴請求182萬5190 元本息,經被上訴人以代墊款扣抵,違約金債權為抵銷,即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就上訴人反訴請求違約金200 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