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上 訴 人 吳成楨
吳成洲吳成煌吳忠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富乾
吳富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李采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字第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段000之0、000之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之祀產,原登記為其所有,伊為派下一員。詎訴外人即派下員吳長輝於民國68年間,偽造不實之派下員17人名冊,謊稱該17人為公業之派下全員(下稱吳長輝等17人),由吳長輝自任管理人,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其後派下員之更迭登記悉為該17人之繼承人。吳長輝並聘任上訴人之父親吳振坤為公業之總幹事,由吳長輝等17人於76年5月1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授權吳長輝出售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公業土地。吳長輝與吳振坤明知系爭公業與吳振坤之配偶即上訴人之母親吳卓凌妹間並無成立買賣之意,竟於77年12月13日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卓凌妹,系爭買賣關係應屬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移轉未得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同意,亦不生效。吳卓凌妹死亡後,系爭土地於90年7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吳成煌、吳忠遠各1/6,吳成楨、吳成洲各1/3;吳成煌再於101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成楨、吳成洲各1/12,均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歷次之移轉登記,將之回復為系爭公業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吳長輝等17人經合法備查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並出具系爭同意書,授權吳長輝代理出賣系爭土地。吳卓凌妹依系爭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伊信賴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善意受讓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被上訴人係100年12月23 日始經判決確認增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對於吳長輝等17人之決議,無權主張權利。縱系爭土地有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情形,亦因系爭公業81年託管分配會議、分配出售土地及徵收款宗族會議,及派下員領取分配款而事後承認。倘吳長輝係無權代理,系爭公業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又被上訴人於20年後始翻異先前承認,導致系爭公業共有人間諸多訟爭,其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系爭公業規約第1條至第3條分別約定系爭公業派下房份、派下代表、管理人產生及公業收益分配方式等各節,可證系爭公業之組成,除派下員外,另設有派下代表及管理人等機關,而採取派下代表制度。再依規約後續五項批明所載派下代表變更實例,可知吳長輝等17人應係系爭公業自12年間成立以來,依規約約定方式所產生之合法派下代表,有權處分系爭公業之土地。其次,審酌77年間吳長輝為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兼管理人、吳振坤為派下員兼總幹事;系爭公業前雖有積欠地價稅或興建公廳花費需處分祀產之問題,惟嗣地價稅問題已解決,公廳亦落成;另系爭公業自76年6月30日至77年1月16日間計領取徵收補償費新臺幣2,005萬6,790元,該2 人於無重大財務困難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非承租人,亦與公業土地無關連之吳卓凌妹,即非無疑;且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與系爭買賣關係有關之契約,系爭公業亦無保存;又上訴人對於吳卓凌妹與系爭公業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為何?迄無法說明;再依證人即系爭公業當時之會計陳瑞春於原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19號事件中證稱:系爭公業出賣土地應先繳清土地款,錢收足且完稅後才會辦理過戶等語;另系爭公業之銀行帳戶自77年9月至103年12月29日止,均無吳卓凌妹或吳振坤匯入任何款項之紀錄;上訴人復始終未能提出吳卓凌妹曾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證明,難憑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之公定契約書,推認系爭公業與吳卓凌妹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吳長輝與吳振坤偽以系爭買賣關係為原因,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卓凌妹,即非無據。再者,依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書之記載、證人吳富華之證詞、系爭公業沿革碑文之內容,及土地登記簿管理人之登記等情,堪認吳長輝自68年10月23日經改選後,即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又依系爭同意書記載,吳長輝固被授權出賣系爭土地,但其得代理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原因限於買賣,不包括無償行為。吳長輝逾越授權範圍,於欠缺買賣關係下,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卓凌妹,屬無權代理。縱系爭公業曾於81年間分派土地徵收補償款及出售土地買賣價金,並經派下員分配受領,亦無從認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承認。且吳長輝係無權代理,乃吳卓凌妹所明知,系爭公業亦無庸負表見代理之責。此外,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而設。民法第759條之1第2 項規定之範圍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及真正所有權人均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登記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無關。故吳卓凌妹並非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受讓人,上訴人係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非前開規定所稱之第三人。至於吳成煌於101年12月24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成楨、吳成洲各1/12,該2 人並未因信賴登記而受有損害,亦無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因「繼承繼受」取得及其後彼此再輾轉登記取得,均無善意受讓保護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所辯吳成煌移轉系爭土地各1/12予吳成楨、吳成洲,係因借款未返還用以清償乙節,除與土地謄本登記之移轉原因不符,亦未舉實證以證明之,不足採信。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本於共有人地位,訴請回復原狀,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其係100 年間始經判決確認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無長期不行使權利可言,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歷次移轉登記,將之回復為系爭公業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他防禦方法及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解釋意思,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辭句全文、當事人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書據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吳長輝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逾越授權範圍,於欠缺買賣關係下,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卓凌妹,屬無權代理,且未經系爭公業之同意,對系爭公業不生效力,吳卓凌妹及上訴人均非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受讓人,並無違誤。又通觀被上訴人所提書狀全文,尚無其自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意思,原審因而未認定有自認情形,亦無可議。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意思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至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附件13至15、16-1至16-10、29-1至29-3 等件,核屬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