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李 進 國訴訟代理人 柳 聰 賢律師
曾 慶 雲律師被 上訴 人 古 ○ ○法定代理人 古 ○ 春
古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4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曾文欽、李進國,有法務部令可稽,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古健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 4月進入上訴人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於同年 5月12日夜間23時許,因氣喘病發作,上訴人所屬管理員於其第一次按報告燈時雖給予支氣管擴張劑(下稱擴張劑)治療,不久其第二次按報告燈,管理員卻未給予擴張劑治療。嗣因其腦部嚴重缺氧,向訴外人即同房之林弘逸求救後,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宋鴻華、張洪昌、蘇丁興等人始將其抬到中央台,竟又無視其已陷入緊急狀態,仍為其換衣、上腳鐐,未進行任何急救措施,或給予擴張劑治療,因此延誤送醫,致其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狀態,迄 103年12月25日死亡。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古健輝受有重傷,伊得請求賠償伊所受損害即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09萬1,667元、不能工作損失100萬1,75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 409萬3,419元。經伊以書面向上訴人求償,卻遭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 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半數204萬6,710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受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列)。
上訴人則以:古健輝第二次按燈,伊所屬管理員有提供擴張劑,而因其係受執行觀察勒戒之人,行動自由須受限制,無法與未受限制時得以較迅速就醫之情形相比,且係利用等待救護車前來之時間施用戒具。伊管理員將古健輝自中央台門口送至醫院僅耗時11分鐘,並無拖延,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又伊非專業醫療人員,設備又不足,即使給予古健輝再多之擴張劑也無濟於事,僅能一般給氧並儘速送醫,無其他更好的處置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其給付204萬6,710元本息,無非以: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105年5月26日 (105)長庚院高字第F43298號函表示,衡諸醫療常規,氣喘病患於急性發作期如意識清楚,可先使用擴張劑緩解症狀,因支氣管擴張劑使用後約3至5分鐘可發揮最大療效,故噴藥後若症狀未改善,可於間隔 5分鐘後,再噴一次等情,又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定書記載,參考美國國健局對於居家氣喘發作的治療指引,建議使用支氣管擴張劑吸入每次1至3下,兩次間隔20分鐘(合計2到6下),以觀察使用支氣管擴張劑後的反應及其副作用,因此,第一次吸藥後20分鐘之療效觀察實屬標準作業等語,觀之古健輝於23時20分間第 1次使用擴張劑後之動態歷程,應有發生療效。縱當時值勤及保管藥物人員張洪昌未於23時23分許,古健輝第 2次呼叫時給予擴張劑,因間隔不到 3分鐘,尚屬觀察藥效期間,應與古健輝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不具因果關係。又依當天攝錄影像顯示,古健輝第 1次使用擴張劑後,尚可與人對話、配合指令自主動作,若於23時38分再次給予擴張劑,同時緊急送醫及給予氧氣,應屬於可採取之醫療行為,並可緩解古健輝之不適,藉以爭取急救時間。是以張洪昌疏未給予擴張劑,難謂無過失。至於高雄榮總鑑定意見雖表示:但採取上開醫療行為後,能否避免後續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難下定論;或斯時使用支氣管擴張劑「未必」能緩解古健輝的後續缺氧性腦病變等語,但基於醫療結果之變數及不可預測性,此鑑定意見並未排除若給予擴張劑即能避免或緩解腦病變之可能性,難謂張洪昌未於23時38分33秒之後提供第 2次擴張劑,與古健輝所受腦病變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古健輝於翌日凌晨0時7分到達國仁醫院前已呈無呼吸無心跳狀態,經急救並使用呼吸器治療,其顯係因氣喘發作呈現缺氧性腦病變而昏迷,足認張洪昌於23時38分33秒後未給予第 2次擴張劑,與古健輝之缺氧性腦病變昏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罹有疾病,應急予醫治,並為必要之保護,分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2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上訴人為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機關,對於罹有疾病之受處分人應予醫治並為必要之保護。古健輝於收容當天即表明有氣喘及糖尿病,同日氣喘即發作,本件事發前,亦曾因此而 4次就醫,堪認上訴人所屬人員已知悉古健輝罹患氣喘,負有於古健輝氣喘發作時,即時提供擴張劑之作為義務。雖上訴人非醫療機構,且設備不足,張洪昌亦非專業醫療人員,無法評估古健輝於第1 次使用擴張劑後之氣促、呼吸音及心律不整等因素,以判斷療效,但於23時38分33秒之後,古健輝因氣喘發作,請求張洪昌提供擴張劑,且當時尚在古健輝得使用第2 次擴張劑之範圍內,張洪昌卻怠於執行,未善盡必要保護之作為義務致古健輝遭受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為獨立民事訴訟,檢察官對張洪昌等值班人員所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尚無拘束力。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爰減輕上訴人一半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應為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查高雄榮總鑑定意見稱:「依古健輝當時徵狀時序,23時38分若給予支氣管擴張劑同時緊急送醫及給予氧氣,確實屬於可採取的醫療行為,但能否避免後續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難下定論」、「若於23時38分之後至送醫院前,使用支氣管擴張劑未必能緩解古健輝的後續缺氧性病變。……第二次給予氣管擴張劑應在第一次吸入完後20分鐘(約23時40分)評估病患氣促、呼吸音及心律不整等因素後,考慮療效不佳,仍出現哮鳴音、氣促等現象再給予類固醇藥物及再吸入氣管擴張劑,同時連絡緊急送醫。未經評估及其他藥物的適當處理只給予吸入二次支氣管擴張劑,未必能緩解古健輝的後續症狀」等語(更審卷第84、85頁),又依高雄長庚105年8月19日函文表示:臨床上擴張劑主要係用於治療支氣管痙攣病症,惟若病患支氣管痙攣嚴重,單純使用支氣管擴張劑亦無法達到治療效果。本案依相關卷證資料無法確認古君於99年 5月12日23時38分30秒是否僅為支氣管痙攣或已為呼吸衰竭,且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不同病患對於相同醫療行為之生理反應亦未必相同,為避免鑑定結果流於臆測,故無法判斷上訴人如於上開時間曾給予擴張劑,是否有助於免除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更審卷第75頁)。若此,則在一般情形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是否皆發生腦病變之結果?似非無疑。原審徒以基於醫療結果之變數及不可預測性,逕認高雄榮總鑑定結果未排除若張洪昌給予擴張劑即能避免或緩解古健輝腦病變之可能性,進而肯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尚屬速斷。其次,上訴人辯稱:其執行職務並無不法云云,而高雄長庚就非醫學專業之上訴人人員施予救護行為,曾以 103年9月3日函覆原法院略以:每一個急性氣喘發作之病患及同一病患每次發作情形皆有差異性,臨床上甚難判斷其使用擴張劑效果,且臨床少有抗藥性個案,如病患病情嚴重,方可能使擴張劑之使用效果不彰。又就醫學而言,如病患為嚴重急性氣喘發作,治療不僅需給予氧氣、擴張劑,如病程進展接近呼吸衰竭時,可能需插氣管內管,為此係屬專業醫療行為,非一般醫療人員所能執行,故如考量此,該看守所人員應符合法務部矯正署救護之規定等語(見更審前原法院卷㈡第70頁),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對該重要防禦方法取捨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審固認定古健輝於23時38、39分許按報告燈,獲准離開舍房時,意識清楚,能與人交談並配合動作之事實,然斯時古健輝究有無向張洪昌要求擴張劑使用?仍有不明,原審未遑詳求,遽謂古健輝請求張洪昌交予擴張劑,張洪昌怠於執行交予施用擴張劑之職務,尤嫌疏略。倘古健輝未請求施用擴張劑,則張洪昌是否有主動給予擴張劑施用之義務?於何種情形,其應主動給予擴張劑?所為判斷之依據為何?亦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