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上 訴 人 賴福林
江照勇王連強吳一聲吳德浩李青花李黛芬周建興孫志誠徐盛洧張裕泰梁温欣郭振源郭慈慧陳松盛陳俊吉陳雪香黃一菁蔡惠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李耀松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陳姿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徐盛洧、張裕泰、郭慈慧、陳雪香(下稱徐盛洧等4 人)為被上訴人之職員,其餘上訴人係現任職或曾任職被上訴人之教師。被上訴人以學校經營連年虧損為由,先於民國97年7月22 日召開校務會議時(下稱第一次校務會議),以縮編「預算」提案方式,議定調降下學年度教職員之待遇(學術研究費、職員專業加給、主管加給,均按7折計算);復於98 年10月8 日召開校務會議時(下稱第二次校務會議),以「薪資應如何調整」提案方式,議定調降下學年度教職員之待遇【學術研究費以0.714給薪,職員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以上者,比照教師調整,以下者,專業加給以0.85給薪,薪資低於2 萬3,690 元者,不予調整】。鐘點費及導師費等薪給,被上訴人於97年、98年之行政會議,逕行修正「永達技術學校教師授課時數及超鐘點費核計實施要點」,以「奉獻2 小時」及「教學能量」為由,調降教師之鐘點費及導師費,各該調整均與私立學校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相違,不生調降之效力。被上訴人應依未調降前之聘約待遇支給標準,如數給付伊等情,依兩造聘約、被上訴人待遇支給標準、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並於原審減縮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變更後聲明金額」,及其中於第一審請求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擴張金額」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係針對教師本(年功)薪之基本給與,並不包括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因少子化現象及招生績效不佳等原因,伊自97年起,連年財務缺口超過1 億元,在不裁撤任何教職員之前提下,前後二次經由校務會議決議調降教職員之薪資,以因應伊學校繼續發展。上訴人中多人參與二次校務會議之決議,會議當時並無人提出異議,事後亦未提出申訴,且無人表示不接受減薪後之聘任條件,繼續支領減薪後之薪資多年,堪認上訴人已同意接受調降後之待遇。伊於
96 年8月16日行政會議通過導師制度實施辦法,於97年10月30日及97、98年之行政會議通過或修正教師授課時數及超鐘點費核計實施要點,通過後即依該辦法核發鐘點費,並無積欠上訴人薪資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私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為私法契約關係。法令雖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該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及得依該權限為行政處分,惟仍不影響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次查被上訴人自96學年度起至101 學年度,因招生不足,而教職人員未相對減少情況,連年財務負成長,出現資金短絀現象,乃於97年7月22日召開第一次校務會議,以編列97 學年度「預算案」之方式提出,由校務會議代表共同議決調降下學年度教職員待遇(學術研究費、職員專業加給、主管加給,均按7 折計算),當時教師代表有13人,8人在場,出席共44人,贊成31 人。繼於98年10月8 日第二次校務會議時,以「薪資應如何調整」提案方式,議定調降下學年度教職員待遇(學術研究費以 0.714給薪、職員3萬5,000元以上者,比照教師調整,以下者,專業加給以0.85給薪,薪資低於2萬3,690元者,不予調整),教師代表13人全部在場,出席共50人,贊成27人過半數,無人反對而通過調降教職員待遇。被上訴人二次校務會議對教師之本(年功)俸,並無調降。上訴人徐盛洧等4 人為職員,其餘上訴人均為教師,渠等於上開二次校務會議決議減薪後,均連續受聘(一年或二年一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各該年收支餘絀表及二次校務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上訴人周建興、原審上訴人林俊宏於事實審亦稱:會議前同仁都有在討論這件事,知道當天要討論預算案,總共經過兩次減薪,召開校務會議決議後就被減薪等語屬實。足認第一次校務會議確有透過預算案之提出討論調降下學年度教師及職員待遇事宜(學術研究費、職員專業加給、主管加給,均按7 折計算),復於第二次校務會議決議調降下學年度教職員待遇(學術研究費以0.714給薪、職員3萬5,000 元以上者,比照教師調整,以下者,專業加給以0.85 給薪,薪資低於2萬3,690 元者,不予調整)。被上訴人既已透過召開第一、二次校務會議討論調降教職員待遇事宜,並經上訴人選舉產生之教職代表與會參與討論、決議,應認上訴人均已知悉上開第一、二次校務會議討論之調降教師及職員待遇事宜。此外,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6日行政會議通過導師制度實施辦法,又於97年10月30日及97年12月16日、98年7月9日之行政會議通過或修正教師授課時數及超鐘點費核計實施要點等情,有上開實施辦法、實施要點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教師聘書聘約第3點亦載明,經95學年度第2學期第3 次校務會議審議:決議基本鐘點不調整,但為共體時艱,每位教師應奉獻2 小時,納入基本授課時數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聘書在卷可佐,堪認任教師之上訴人對於上開導師費及鐘點費之調整知之甚明。具教師身分之上訴人既於學期開始前已知悉被上訴人調降教師本(年功)俸以外之其他給與及調整導師費、鐘點費情事,乃於原聘約到期後接受新聘約,連續多年未有異議;徐盛洧等4 人亦已知悉調降職員待遇及專業加給情事,渠等仍願接受調降後之薪資繼續任教或任職,連續多年按月領取調降後之薪資,應認上訴人均認知上開調降待遇之內容,且均已同意變更原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校務委員多人曾於99年11月2日校務會議中提案,記載:自97年9月份起,全校教師研究費被減30%,另於98年10月份起再減20%,每位教師從此只有50%研究費;此外每位教師也已經奉獻2節課超過3年,全體教師寄望同舟共濟以度難關等語,亦可證任教師之上訴人均同意調降待遇。99年11月2日校務會議,雖有校務委員多人提案:建議從99 年12月1日起,恢復至97年8月份之學術研究費案,惟提案未通過(出席委員31人,16人同意,未達2/3 之門檻),有該次校務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負責會議記錄之潘高穎於事實審證稱:
99 年11月2日校務會議,開會時有討論恢復學術研究費案,伊依照當時會議的情形記錄,討論之經過及決議結果均如會議紀錄所載,會議紀錄初稿有給提案人確認等語。核與林俊宏於事實審陳稱:伊參加99年11月2 日校務會議,開會時有討論恢復學術研究費案,有就是否屬於重大議案進行表決,最後結果是沒有通過恢復學術研究案等語相符。上訴人賴福林當天係負責媒體的儀器操作,未確悉會議之全部過程,其證詞自非可採。堪認被上訴人於
99 年11月2日召開之99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並未決議恢復原薪資。又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教育部103 年
10 月21日臺教人㈣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謂:教育部歷來函釋均以私立學校待遇項目及其支給標準,係由各校視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定核給標準。惟教育部102年10月24 日臺教人㈣字第0000000000B 號令核釋,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等語。可知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教師專業、校務發展及財務狀況自行訂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7 號解釋,係謂教育部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關於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與憲法保留原則有違,應於公布日起滿3 年時失效,與私立大學教職員待遇之調整,並不相同。故上訴人依兩造聘約、被上訴人待遇支給標準、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附表二「變更後聲明金額」,及其中於第一審請求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擴張金額」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