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王興岡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宏斌
方力脩鄧拔斌李日新宋隆越黃哲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參 加 人 黃清結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資格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楊宏斌為上訴人會員代表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宏斌為楊良茂之子,於民國89年8月1日繼承「觀音樹林福德會」及「崁子頂陳聖王」之會員代表身分,而為上訴人第5屆代表,詎上訴人於98年5月15日以臨時董事會決議,以伊拋棄繼承為由,剝奪伊之代表權。被上訴人方力脩之父即方慶清曾為「北勢國王會」、鄧拔斌之父鄧聲發曾為「五穀爺會」、李日新之父李應金曾為「福德爺會」在上訴人之會員代表;方慶清、鄧聲發、李應金死亡後,由方力脩、鄧拔斌、李日新(下稱方立脩等3 人)分別繼承,並依據上訴人「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7條規定,申請繼承其代表權,上訴人98年6月5日臨時董事會竟以方立脩等3 人未依限補齊證件,拒絕方力脩等3 人之申請。又依「宋屋廣興廣濟會」會員名冊所載原會員為宋阿雙、宋盛傳,被上訴人宋隆越為宋盛傳之子,自為上訴人之「宋屋廣興廣濟會」神明會代表,然遭上訴人暫停其會員代表資格,要求以司法途徑解決。另黃標鑑原為上訴人之「普濟會(中元會)」會員代表,黃標鑑死亡後,黃哲彰於79年5月9日以繼承人身分,依系爭辦法第7 條規定向上訴人之前身中壢育幼院提出書面申請為會員代表,經中壢育幼院核准,代表資格原無期限,中壢育幼院竟於88年間無預警否認黃哲彰之會員代表資格,並將「普濟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改由訴外人黃哲祥行使,黃哲祥死亡後,上訴人98年5月15 日臨時董事會通過由黃成修申請繼承普濟會員代表資格等情。爰依系爭辦法第1、4、
7 條規定,求為確認楊宏斌、方立脩、鄧拔斌、李日新、宋隆越、黃哲彰依序為上訴人會員「觀音樹林福德會」及「崁子頂陳聖王」、「北勢國王會」、「五穀爺會」、「福德爺會」、「宋屋廣興廣濟會」、「普濟會(中元會)」之代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楊宏斌拋棄對楊良茂之繼承權,即非楊良茂之繼承人,楊宏斌自無可能為「觀音樹林福德會」及「崁子頂陳聖王」之代表。伊曾通知方力脩補正「北勢國王會」原代表方慶清繼承系統表與其他繼承人之拋棄書,惟方力脩迄今仍未補正;另「五穀爺會」、「福德爺會」之代表資格因有爭議,伊要求鄧拔斌、李日新到會說明,其2 人迄未提出相關文件說明,均難認已取得會員代表權。宋隆越「宋屋廣興廣濟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於會員大會召開前有宋盛傳其他繼承人出面爭執,伊自得令其提出相關文件以杜爭議。「普濟會」之會員代表原為訴外人曾芝芳,訴外人曾漢元為曾芝芳之子,而黃哲彰之父黃標鑑與曾芝芳係何關係,未見黃哲彰說明其父黃標鑑與曾芝芳之關係,且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5號事件(下稱第115 號事件)審理中不爭執會員代表亦包含曾漢元,而曾漢元即係「普濟會」之會員代表,益見黃哲彰之主張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陳稱:上訴人係於37年間由各神明會捐助財產成立,為財團法人,故無社員或社員總會之組織。乃於章程及系爭辦法規定,由原捐助之神明會自行從所屬會員中推選出代表,出席上訴人每4 年召開乙次之會員代表會議,由出席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上訴人對於會員或其代表毫無監督、支配及管理之權限,就會員代表身分亦無實體審查權限,循例僅進行形式書面審查。又楊宏斌與「觀音樹林福德會」及「崁子頂陳聖王」間之會員代表權係身分關係,楊宏斌雖拋棄繼承,亦不影響會員代表資格等語。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楊宏斌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其餘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係於37年間由「觀音樹林福德會」等在內之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成立,更名前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依其章程及系爭辦法,明定由原捐助之神明會各自從所屬神明會會員中自行推選出代表,由該代表出席上訴人每
4 年召開乙次之會員代表會議,由出席之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及董事長。楊宏斌、方力脩、鄧拔斌、李日新、宋隆越、黃哲彰依序為楊良茂、方慶清、鄧聲發、李應金、宋盛傳、黃標鑑之子;楊良茂、方慶清、鄧聲發、李應金、宋盛傳、黃標鑑原分別為「觀音樹林福德會」、「崁子頂陳聖王」、「北勢國王會」、「五穀爺會」、「福德爺會」、「宋屋廣興廣濟會」、「普濟會(中元會)」之代表,並成為上訴人上揭會員之代表。黃標鑑於78年10月21日死亡後,黃哲彰曾繼承黃標鑑之資格,擔任普濟會(中元會)在上訴人之代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3章第5條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15人,由本會員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之,以得票多數主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組織董事會。」上開章程規定之「會員代表」之認定,係依系爭辦法第4、7條規定,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為實質認定。查上訴人之會員代表死亡時,其繼承人依系爭辦法第4 條規定繼承會員代表之資格,乃基於身分上關係繼承會員代表之身分上權利,並非繼承財產權(財團法人之財產非屬會員所有)。民法第1174條規定之「拋棄繼承」,既僅限於拋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與針對會員代表身分上權利之拋棄不同。楊良茂死亡後,楊宏斌雖然為民法上之拋棄繼承,但並不當然喪失繼承會員代表之身分權利,自仍可繼承楊良茂,為上訴人「觀音樹林福德會」、「崁子頂陳聖王」之會員代表。另上訴人於方力脩申請繼承方慶清為會員代表後,於98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5 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以方力脩未補正戶籍謄本及其他繼承人拋棄會員代表繼承書,暫停方力脩行使會員代表資格,然方力脩嗣已補正「北勢國王會」會員名冊、方慶清全戶戶籍登記簿謄本、方慶清之四子方力偉同意書及除戶謄本。另方慶清次子方力章、三子方力晟已分別於97 年、100年間死亡,足認方力脩得繼承為上訴人「北勢國王會」之會員代表。又依74年間上訴人前身中壢仁愛之家函文所示,該會早於30年前即確認鄧聲發繼承鄧乾發為會員代表,再觀諸「五穀爺會」之會員名冊及戶籍謄本,鄧乾發之後為鄧聲發,鄧聲發之後為其子鄧拔斌,並無鄧林登妹之記載。鄧聲發去世後,鄧拔斌申請繼承為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即無不合。再依「福德爺會」之會員名冊及戶籍謄本所示,李阿未之後為其子李應金,李應金之後為其子李日新,3 人均為直系繼承,詹阿安雖為「福德爺會」會員之一,但並無詹阿安如何得繼承為會員代表之記載,是上訴人辯以「福德爺會」代表於李應金之前為詹阿安,李日新未提出相關文件說明,難認有會員代表權云云,亦無可採。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日據時代決議書(宋隆越否認其真正)觀之,雖有「廣濟會右信徒會員宋維丁」之記載,惟依其文義僅可辨識宋維丁可能為「廣濟會」會員之一,而無法依此認定宋維丁於當時為上訴人前身之會員代表,且觀之上訴人原捐助單位「宋屋廣興廣濟會」之名冊及宋隆越之戶籍登記資料,可以確認宋隆越之父為宋盛傳,宋盛傳之父為宋阿雙,而宋阿雙、宋盛傳確曾為「宋屋廣興廣濟會」之會員代表。再依上訴人前身中壢育幼院79年間會員代表大會紀錄所示,宋盛傳至少於26年前即為上訴人會員「宋屋廣興廣濟會」之代表。是上訴人僅以其於98年6月5日接到廣濟會相關會員宋立盛提出申請繼承廣濟會代表,即暫停宋隆越之會員代表資格,亦無理由。依系爭辦法第4 條規定,各會員(神明會)代表可能不止一人。黃哲彰繼承黃標鑑之資格,自79年間即擔任「普濟會」之代表;依黃哲彰提出之「普濟會」55年10月9 日同意書記載,該會於代表鍾運榮、曾芝芳死亡後,補推選鍾運同、黃標鑑兩人為代表。上開同意書經勘驗紙張泛黃,稍有破損,形式上觀之,並非臨訟偽造。該文書與日據時代之決議書做成之日(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相距達27年,且當時歷經戰亂,會員因更替而有所不同,亦符合常情,是上訴人抗辯「普濟會」之會員代表原為曾芝芳,未見黃哲彰說明與曾芝芳之關係,而認黃哲彰不能行使會員代表權,亦無足採。從而,楊宏斌等6 人請求確認楊宏斌、方立脩、鄧拔斌、李日新、宋隆越、黃哲彰依序為上訴人會員「觀音樹林福德會」及「崁子頂陳聖王」、「北勢國王會」、「五穀爺會」、「福德爺會」、「宋屋廣興廣濟會」、「普濟會(中元會)」之代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確認楊宏斌為上訴人會員「觀音樹林福德會」及「崁子頂陳聖王」之代表)部分:
按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其即非繼承人,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或由次順序之繼承人承繼為繼承人。查系爭辦法第4 條規定:「乙、神明會代表產生:四、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第7 條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但不得讓渡。」明載原會員之「繼承人」為當然代表,似非以原會員血緣上之父子關係即取得代表之身分。楊宏斌雖為楊良茂之子,然其既已為民法上之拋棄繼承,已非楊良茂之繼承人,則依系爭辦法第4 條規定,其能否成為「觀音樹林福德會」、「崁子頂陳聖王」之代表,進而成為上訴人之會員代表,自非無疑。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其僅拋棄承受楊良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未拋棄會員代表身分上權利,進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自不免疏略。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即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