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上 訴 人 鄭江和
鄭幸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被 上訴 人 陳明俊
陳木元陳木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陳木元、陳木柱,移除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及為金錢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偉哲,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偉甫,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鄭江和為重測前同段257-4 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同段264-3、264-4、264-6 等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1、43、4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臺南市政府、台電公司於257、257-4、264-3等地號(下稱257地號等
3 筆)土地分別設置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占用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被上訴人陳明俊於264-3、264-6等地號(下稱264-3地號等2筆)土地如附表四「占用地上物」欄所示鋪設水泥路面,被上訴人陳木元、陳木俊(下稱陳木元等2 人)則於264-3、264-4、264-6地號(下稱264-3地號等3 筆)土地上如附表五「占用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以上占用面積及位置,如各該附表「占用範圍」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鑑定圖)㈠㈡圖示編號」欄所示】,無權占用各該土地,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並請求給付按占用面積乘上各土地公告現值10% 後依伊等應有部分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臺南市政府移除257 地號等3 筆土地上如附表一「占用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回復土地原狀後,返還257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返還257-4 地號土地與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返還264-3地號土地與鄭江和;並給付鄭江和新臺幣(下同)581萬8,854元、給付鄭幸美2,52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各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當年公告現值10%計算之損害金。㈡台電公司移除257地號等3 筆土地上如附表二「占用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地高度,回復土地原狀後,返還257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返還257-4 地號土地與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返還264-3地號土地與鄭江和;並給付鄭江和2,636元、給付鄭幸美 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各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當年公告現值10%計算之損害金。㈢陳明俊給付鄭江和14萬6,817元本息,及自104年8月6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即105年6 月18日止,按土地當年公告現值10%計算之損害金。㈣陳木元等2 人移除264-3地號等3 筆土地上如附表五「占用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並將毀損拆除鄭江和設置之木柱圍籬回復原狀,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回復土地原狀後返還鄭江和;並連帶給付鄭江和8 萬7,579 元,及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4年8月6 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當年公告現值10% 計算之損害金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則以:257地號等3筆土地一部分於65年4 月間已編訂為王行路246 巷(下稱系爭巷道),伊為維護該巷道用路人安全,鋪設柏油路、設置水溝,土地所有權人當時均未提出異議或阻止,上開土地確有長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成為既成道路。而既成道路之爭訟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上訴人向普通法院起訴,不合程序。況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伊於83年間在 257地號等3 筆土地上架設電線桿及相關管線,提供附近住家及工廠之電力使用,依經驗法則,斯時應已闢建道路供不特定公眾及車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從未阻止,迨成為既成道路後,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行使受限制,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而道路提供為公用,除供公眾通行外,應可埋設地下設施如自來水管、電力管、排水管等,否則難期發揮道路用途。況伊埋設管線前,已向道路主管機關永康市公所申請獲許可,與電業法第50條規定相符,且電線桿之架設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上訴人不得主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又上訴人請求伊移除如附表二「占用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所得利益僅少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卻造成土地附近建物(超過54戶)將面臨無電線桿輸送用電之窘況,屬權利濫用等語。被上訴人陳明俊以:伊否認無權占用264-3地號等2筆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編號Q 部分土地,縱認無權占用,上訴人主張伊自85年6月26日起占用,卻至104年8月6日始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被上訴人陳木元等2 人則以:陳木柱係因自己土地毗鄰原國有財產局之土地而舖設水泥路面,至附表五之其他地上物(雜物)則已移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為25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鄭江和、鄭幸美應有部分各為292,059/525,000、1/21),鄭江和為25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及264-3地號等3 筆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257-4、264-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257 地號等3 筆土地之一部分即為系爭巷道,北接永康交流道○○○區○○○○道台20線,通往3 個不同方向連接其他道路。依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29日檢附戶籍資料索引及歷年門牌資料查詢,暨航照圖,堪認該巷道於35年間已有人設籍,73年7 月間門牌整編為系爭巷道,80年間形成網狀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已達30年,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之所有權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公眾通行使用而舖設柏油、排水系統及供照明之路燈,均為道路使用之附屬設施,符合公共利益,上訴人亦應容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該補償關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257地號等3筆土地之一部分為系爭巷道,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臺南市○○○市區道路條例第2、4、5 條規定,有修築改善養護系爭巷道之責任。其於該巷道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設置交通標線、排水設施及管線,俾公眾繼續通行使用,合乎公共利益,非屬無權占用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臺南市政府所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臺南市政府移除附表一「占用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損害金,均屬無據。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 條定有明文。制定電業法,有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之立法目的,該法第50條、第51條前段對於道路、私有土地係優先於民法之特別規定,屬民法第77
3 條之「法令有限制」。台電公司為強化永康區供電可靠度,事前向永康區公所申請挖掘道路,獲許可後於257地號等3筆土地上埋設管線、架設電線桿,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或因工程上之必要而在地下埋設管路,符合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前段規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移除附表二「占用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損害金,亦非有據。上訴人未能證明264-3地號等2筆土地上附表四所示如鑑定圖編號 Q部分之水泥路面為陳明俊鋪設,況該路面已拆除完畢,且位於道路外側開放供公眾通行,難認置於陳明俊支配下占有。上訴人請求陳明俊給付14萬6,817元本息,及自104年8月6日起至105年6月18日止之損害金,洵屬無據。上訴人並未證明264-3地號等3筆土地上如附表五「占用地上物」欄所示水泥鋪面及雜物(盆栽、木瓜、九層塔、汽車)係陳木元等2 人所設或所有,且雜物係動產,隨時可移動,第一審法院於102年7月10日勘驗現場時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陳木元等2 人移除附表五「占用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及連帶給付損害金,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陳木元等2 人,移除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金錢)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故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中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倘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一審請求台電公司移除257地號等3筆土地上如附表二「占用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回復土地原狀後,返還25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返還257-4地號土地與鄭江和及共有人全體,返還264-3地號土地與鄭江和;並給付鄭江和2,636元、給付鄭幸美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自10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當年公告現值10%計算之損害金(見一審卷㈥第113頁)。經一審駁回後,提起上訴,於105年5月18日提出之上訴狀所載聲明與一審相同(見原審卷㈠第11、13頁),惟嗣於原審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對台電公司無法聲明,另具狀陳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93頁),旋於同年月23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摘要狀暨陳報狀」,記載請求台電公司移除附表二【後附更正之(附表)1/3、2/3、3/3】之地上物,及給付鄭江和37萬3,270元、給付鄭幸美64元各本息之損害金(見原審卷㈡第278、279頁),則依其先後聲明移除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之範圍,暨請求之金額均不相同,其真意就移除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部分,是一部撤回?關於請求損害金部分,則為擴張?倘屬撤回及擴張,應否准許?均有未明。又上訴人於一審請求陳木元等2 人移除系爭264-3地號等3筆土地上如其訴狀檢附之附表四(按即原判決附表五「占用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回復土地原狀後返還鄭江和,並連帶給付鄭江和8萬7,579 元本息,及自104年8月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當年公告現值10% 計算之之損害金。經一審駁回後,提起上訴,於105年5月18日提出之上訴狀所載聲明與一審相同(見原審卷㈠第15、17頁),嗣於同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撤回對陳木元返還土地部分,但賠償的金錢還是要請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1頁);其後於106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之陳述,及同年月23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摘要狀暨陳報狀」所載聲明,則與上訴狀相同(見原審卷㈡第193-194 頁)。則上訴人對陳木元請求返還占有土地部分,其真意是否為上訴或起訴之(一部)撤回?是否已得陳木元之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其後所提陳報狀記載返還占有土地部分之聲明,是否又為訴之追加?應否准許?亦欠明瞭。原審悉未予以推闡明晰,令上訴人敘明,瞭解其真意所在,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另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又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自明。就上訴人主張陳木元等2人於264-3地號等3筆土地上以附表五「占用地上物」欄所示水泥鋪面及雜物無權占用土地乙節,陳木柱於一審陳稱:「因為伊所有土地與國有財產局之土地毗鄰,所以才會鋪路」(見一審卷㈥第30頁反面);於原審先陳述:「水泥鋪面的部分,是257 地號共有土地…我要地政事務所來鑑測,我才要拆」(見原審卷㈠第352 頁),嗣則陳述:「水泥鋪面不是我鋪設的…上次我講水泥鋪面是我的,因為我都不清楚」(見原審卷㈠第442 頁),其後又陳述:「我們為了要走路啊,我弄一些水泥鋪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6 頁)。究竟陳木柱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無自認?曾否為撤銷自認之表示?撤銷自認是否合法?攸關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是否應負舉證之責,及倘陳木柱曾無權占有,於占有期間是否不應給付損害金?未據原審調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移除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金錢;暨請求被上訴人陳明俊給付金錢)部分:
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257地號等3筆土地一部分為系爭巷道,80年間形成網狀道路型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迄今,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臺南市○○○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於既成道路上鋪設柏油,設置交通標線、水溝、管線等附屬設施,合乎供公用通行使用之公共利益,上訴人應予容忍,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另上訴人未證明附表四所示如鑑定圖編號Q 部分水泥通路為陳明俊所鋪設,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