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45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上 訴 人 許博允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陳美玲律師葉偉立律師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被 上訴 人 裴 偉

吳宜菁溫惠敏A女林慈音林惠珍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現為亞洲文化推展聯盟主席,並成立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

教基金會,於國內外均有卓著聲望。被上訴人A 女、丙○○(下稱A女2人)、乙○○(以上合稱乙○○3 人)均為中華民國聲樂家協會會員;被上訴人己○○、甲○○、丁○○、庚○依序為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以上合稱壹傳媒5 人)之前記者、編輯、前總編輯、社長。

㈡壹傳媒於民國101年9月19日發行壹週刊第591 期前,片面聽

聞A女2 人虛構伊對A女性騷擾之不實事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以煽惑標題及圖文手法,刊登己○○撰寫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實報導之「北市府掩藝文大老性騷戊○○仗勢猥褻女音樂家」一文(下稱系爭報導)。

㈢A女並於101年9月19 日偕訴外人李慶元議員召開記者會,散

布伊對其性騷擾之不實言論,致同月20日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下稱4 大報)登載伊涉及性騷擾之報導。

㈣乙○○亦不查,於101年9月23日召開記者會,公然轉述A女2

人之不實指述,使同日民視網頁登載伊涉及性騷擾之報導。㈤被上訴人故意對伊為上開不實之報導及言論,已使社會大眾

對伊產生性好漁色、物化女性音樂家等低級下流之不堪評價,嚴重侵害伊名譽權,致伊精神痛苦甚鉅。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求為命㈠壹傳媒5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10萬0,075元、乙○○3人各給付23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利息;㈡壹傳媒5人、乙○○3人依序將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1、3所示道歉啟事,以16字體之半版篇幅刊登於4大報及聯合晚報第1版報頭下方各1天;㈢壹傳媒5人以16字體之1頁篇幅於壹週刊1期封面內頁刊登附件1 所示道歉啟事,並在該期封面,以與系爭報導同等版面,刊登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下稱刊登道歉啟事1、2、3)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A 女係參與臺北市立交響樂團(下稱臺北市交)演出歌劇之

音樂家,於101年8月27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 號處排練歌劇時,團長黃維明偕上訴人走入排練場,詎上訴人於A女自我介紹後交談時,一再以手碰觸A 女手臂,致A女甚感忸怒。嗣上訴人邀大陸友人前往 Tickle My Fantasy酒吧,定要A女同往,並趁機撫摸A女背部,逕自搶坐A 女車內副駕駛座,以指路為由,撫摸、碰觸A 女手臂、肩膀而為性騷擾。迨進入酒吧,上訴人亦坐在A 女身旁,趁機不斷撫摸碰觸A 女身體,並於翌日凌晨,訴外人王宏堯在席間表示希望上訴人推薦演出機會,上訴人應允而越過A 女親吻王宏堯嘴唇後,竟回身順勢捧舉A女臉頰強行親吻,令A女倍感羞辱。上訴人前開性騷擾過程,均經丙○○親賭,並告知乙○○,A女2人未散布不實言論,自無損害上訴人之名譽。

㈡乙○○於101年9月23日召開記者會,係就A 女前向社會大眾

之說明,及上訴人與黃維明之妻廖倩慧約丙○○溝通之錄音內容,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性騷擾事件為真,而再次向社會大眾轉述A女2人之陳述內容,並無損害上訴人之名譽。

㈢己○○採訪A女2人親身見聞後,撰寫系爭報導,為求正確,

出刊前即向臺北市政府及黃維明查證,並連繫上訴人,因上訴人電話轉為語音信箱,乃留下聯絡方式,卻未獲回應,已善盡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報導內容為真,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庚○係壹傳媒前負責人兼壹週刊社長,負責該公司人事管理

及經營方針;丁○○係壹週刊前總編輯,負責編輯部人事管理及壹週刊A 本「封面故事」之決定及審查,均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審查及決定刊登;甲○○雖掛名系爭報導之編輯,惟僅負責校正、文章編排及版面分配,不負責審核、查證,且未下標題,均無侵權行為。

三、原審審理結果:㈠依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對A 女及證人王典之訪談紀錄、

乙○○3 人及證人蕭崇傑於上訴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審中或第一審訊問時之指述或證言、證人即臺北市交副導演周明宇於另案原法院 102年度上字第1068號事件(黃維明訴請壹傳媒等損害賠償)之證詞,堪信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先後在排練場、餐廳外、車內、酒吧等處,未經A女同意,以手臂游移、撫摸A女手臂、大腿、背部,在酒吧並強行親吻A 女,逾越正常社交禮儀,已對A女構成性騷擾行為。而A女囿於上訴人在音樂界素孚聲望並具相當地位,擔心影響自身前途,極力忍耐遭上訴人性騷擾之不悅感受,續與聚會,並無違常情;另A 女係應上訴人要求加入其Line,始傳送表情圖案簡訊,並無任何對話或情緒表達,難謂其指述性騷擾一事非實。

㈡A女事後刻意迴避出現在該排練場之上訴人,乙○○因見A女

反應異常,經親睹上訴人前揭性騷擾行為之丙○○告知上情後,即請團長黃維明協助,惟黃維明卻要A 女息事寧人,且其妻廖倩慧偕上訴人於同年 9月14日在咖啡廳與丙○○談論此事時,上訴人竟要求轉達A 女向其道歉,並稱若鬧大此事,將要提告。乙○○自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性騷擾A 女而召開記者會,乙○○3 人並無捏造、散布不實言論。至證人王宏堯、馮國棟(均大陸籍音樂家)因演出機會受上訴人影響,證人黃維明、廖倩慧於事發當時在酒吧僅停留片刻,證人羅興華未全程注意上訴人在酒吧與人互動情形,其等(下稱王宏堯5人)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

㈢己○○撰寫系爭報導及出刊前,曾向A女2人查證2次,並經A

女2 人於第一審訊問時結稱該報導之描述無曲解其意,堪認己○○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縱有小部分與事實未盡一致,然本於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實難責其報導內容與真實分毫不差。是系爭報導既與主要事實相符,應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至系爭報導如附表㈠「將北市交簽約合作演出的女音樂家當陪酒小姐」、1.「擺明想私了」部分,分係基於 A女因上訴人安排座位之陳述、向臺北市政府反應後仍無處理之評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縱措辭稍有尖銳,亦難謂係惡意毀損上訴人之名譽。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壹傳媒5人連帶給付1,610萬0,075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1、2,乙○○3 人各給付230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3,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係引用當事人或證人在他案之陳述或證詞,而成為主要論斷之依據,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審判長如已將該陳述或證詞具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自無違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亦不致造成裁判上之突襲。查原審引用系爭刑案一審104年3月17日電子審判筆錄記載證人羅興華所述A 女繼王宏堯之後,站起來與上訴人擁抱之證詞(一審卷㈡176 頁正面),與證人王宏堯於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時提出陳述書所載上訴人對其與A 女均禮貌性扶肩並親吻臉頰云云不符,作為論斷王宏堯之證言不可採之依據。而上開筆錄乃上訴人所提原證38證物,且經其於第一審以民事準備㈥狀表示意見(同上卷236頁正面)。原審並於 105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提示系爭刑案卷證及相關筆錄,諭令兩造表示意見,上訴人已陳明沒有意見;原審復於同年 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全案卷證,諭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卷㈢26、10

9 頁反面),並無上訴人所指僅包裹式提示系爭刑案卷宗之情形,依上說明,原判決本於辯論之結果,以上開筆錄作為取捨證據之論斷依據,自無不合。

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審判長亦得於訊

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依此規定所為之陳述,得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至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如無違背法令,即不許指摘為不當。查原審採參A女2人經第一審訊問並具結之證詞,認定己○○為系爭報導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尚無曲解A女2人之意,該報導內容亦與主要事實相符,並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未逐一論述,自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就系爭報導如附表、、4.部分未為調查審認,有判決不備理由或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審未採信證人王宏堯5 人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依上說明,乃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裁量範圍,並無不當。

㈢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

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行為人之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即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其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而知名公眾人物之言行舉止,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在音樂界素孚聲望且具相當地位,於前揭時、地確實有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乙○○3人對上訴人並無捏造、散布不實言論;己○○撰寫系爭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該報導內容既與主要事實相符,為保障新聞自由,難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部分報導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㈣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