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文焯
劉培梓顏清煇(顏劉素琴之承受訴訟人)顏清紋(顏劉素琴之承受訴訟人)顏清晏(顏劉素琴之承受訴訟人)顏清芬(顏劉素琴之承受訴訟人)顏清芳(顏劉素琴之承受訴訟人)顏彩鳳(顏劉素琴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回復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重測前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下稱337-1地號)土地、面積1萬0727平方公尺,原為被上訴人劉文焯、劉培梓、顏清煇以次 6人之被繼承人顏劉素琴、訴外人劉文焜、劉文煒、劉鄭罔腰、劉文炤及劉文炑(下合稱上 8人為劉文焯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其中4350平方公尺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 52年3月5日准予徵收,苗栗縣政府於同年4月19日公告徵收(下稱系爭徵收)。省立苗栗中學竹南高中分部(下稱竹南高中)於55年間因增班需要,向劉文焯等人購買同段340-1地號土地,及337-1地號部分土地,並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苗栗縣○○鎮公所(下稱○○鎮公所)同意將所有同段341-1地號部分土地,與劉文焯等人交換337-1地號部分土地。337-1地號乃於57年4月17日分割出337-30地號(面積2249平方公尺)售與竹南高中,及分割出337-29 地號(面積2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與竹南鎮公所協議交換土地之用。詎竹南高中於61年 5月22日誤將不屬系爭徵收範圍之系爭土地,以系爭徵收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侵害劉文焯等人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因分割、合併、重測等因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目前係位於竹南段3小段714、720、720-2地號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3日鑑定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下稱714等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 714等地號土地於61年 5月22日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徵收登記),回復登記為劉文焯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8分之1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已徵收之337-1 地號土地內面積4350平方公尺分割出來,當時因地主不配合,拒領公用徵收補償費,苗栗縣政府乃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延誤數年後,始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契約雖約定劉文焯等人保留被徵收土地內靠水利工作站附近之系爭土地,俟徵收後以原買賣價金買回,俾與竹南鎮公所交換土地。惟劉文焯等人並未買回,且竹南鎮公所未向省政府呈報,另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337-1地號土地原為劉文焯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為增設竹南高中,經臺灣省政府於52年3月5日准予徵收該地號內面積 4350平方公尺土地,並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 4月19日公告。竹南高中為增班需要,另經竹南鎮公所協調,於55年6月25日向劉文焯等人購買337-1地號內2249平方公尺(即嗣分割出之337-30地號)及重測前同段340-1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並訂有系爭契約。竹南高中於61年 5月22日以系爭徵收為原因,以土地使用機關名義申請將337-1地號分割出337-2
8、337-29、337-23、337-22地號(面積計 4350平方公尺),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惟依臺灣省政府 104年10月 1日府民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徵收之土地徵收計劃書及位置圖影本所載,337-1地號土地內徵收面積 4350平方公尺,同段337-11地號土地面積1167平方公尺徵收全部,其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為東鄰苗栗縣竹南中學,西接竹南鎮公所,南臨竹南至中港間之中正路,北為農田耕種地,被徵收土地之使用位置詳竹南高中校址預定位置圖等情。又對照系爭徵收之位置圖標示與337-22、337-23、337-28(下合稱337-22等)地號及系爭土地地籍圖所示, 337-1地號土地內被徵收之4350平方公尺,位於竹南鎮公所東側往北延長直線以東(原判決誤載為西)部分,略相當於分割後之337-22等地號位置,系爭土地位於該等地號西側,未與之相連,中間隔有337-30地號,足見系爭土地未在系爭徵收範圍內。又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劉文焯等人之保留地位置為「西自鎮有地第341-1號東至第340-1號南至第 337-1號地為五拾台尺平方」,及竹南高中55年 6月21日(55)南高總字第74號函附地主代表劉文炤出具之同意書記載「因台灣省立苗栗中學竹南高中分部建校需用土地,…價購本○○○鎮○○段 ○○○○○號地全部及同段 337-1號地之部分,本人同意依…公告地價出讓,但本人兄弟子女人口眾多,現居屋不敷容住,願以本人 340-1號地毗連之 341-1號鎮有地,西自竹南民眾服務分社界起至東保留50台尺,南自水利會排水溝起至北保留50台尺,共計2500台尺平方交本人為建屋之需,至所保留地之交換或價購一切手續,由校方向竹南鎮公所負責辦理」,堪認竹南高中向劉文焯等人購買 337-1地號部分土地時,約定之保留地係坐落 341-1地號土地(即嗣分割出之341-37、341-38地號),並非系爭土地。復參以竹南高中當時承辦人即總務主任伍昌慶以苗栗縣立竹南中學用箋於56年 4月18日出具之收據影本、竹南鎮公所61年9月2日(61)苗竹鎮財字第00000號、69年2月7日(69)苗竹鎮財字第00000號、65年 3月19日(65)苗竹鎮財字第00000號、102年8月12日苗竹鎮財字第0000000000號、 70年9月24日(70)苗竹鎮財字第00000號等函文影本所載,系爭土地係預定與竹南鎮公所交換等面積之341-1 地號部分土地(即341-37、341-38地號),土地所有權本應移轉與竹南鎮公所,竹南高中當時辦理登記錯誤,將之登記為臺灣省所有,該公所曾請求竹南高中辦理移轉登記,但因迄未移轉,為維護公所權益,乃向上訴人申請撥用取得土地管理機關之身分。上訴人亦自承竹南鎮公所當時協調竹南高中向劉文焯等人價購337-1地號之2249平方公尺時,曾同意以341-1地號鎮有土地之部分(即341-37、341-38地號),與劉文焯等人作等面積交換等情。上揭第 7條並約定,劉文焯等人於實地測劃保留地後,以時價出賣價款扣還竹南高中。足證劉文焯等人自買賣價金中扣抵與該保留地相同面積土地之對價予竹南高中,並以系爭土地與竹南鎮公所交換該保留地,益見系爭土地非屬系爭徵收範圍。竹南高中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徵收登記,其取得所有權之臺灣省,顯然欠缺公法或私法上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權源,為當然無效,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因精省而接管臺灣省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中華民國,亦無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情形。系爭徵收登記顯然妨害劉文焯等人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等規定辦理登記,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系爭土地因分割、合併、重測及重測前竹南段地籍原圖破損誤謬等因素,現位於中華民國所有714等地號土地(面積19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如竹南地政事務所105年 4月13日鑑定圖所示斜線部分714等地號土地於61年 5月22日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廢棄改判部分(即回復登記為劉文焯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8分之1 部分):
系爭土地於系爭徵收登記前,登記為劉文焯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塗銷系爭徵收登記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為移轉前之劉文焯等人共有狀態,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塗銷系徵收登記外,另為回復登記為劉文焯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之聲明,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判決予以准許,自有違誤。上訴論旨,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此部分,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改諭知駁回被上訴人關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以臻適法。
駁回上訴部分(即塗銷系爭徵收登記部分):
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有所爭執,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惟查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不在系爭徵收範圍,系爭徵收登記妨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徵收登記,不屬行政救濟範圍,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次按徵收土地之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者,由省政府核准之。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聲請核辦。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系爭徵收時土地法第
22 3條第1項第1款、第224條、第225條、第22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省政府係依需用土地人擬具之徵收計畫書及所附具之徵收土地圖說與土地使用計畫圖,核准徵收土地範圍,市縣地政機亦依此範圍予以公告,不在徵收計畫書所示範圍內之土地即非公告徵收之土地。又依54年6月16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原審本此見解,並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論斷系爭土地不在系爭徵收所擬具之計劃書及位置圖所示之徵收範圍,非屬臺灣省政府准予徵收之土地,系爭土地於61年 5月22日之系爭徵收登記為無效,妨害劉文焯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徵收登記,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應予准許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