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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4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連上堯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被 上訴 人 明昱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鶯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監造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8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惟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終止之,因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其終止已完成二工區第4期款報酬、未完成二工區第5期款利潤,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未同意負擔上訴人所指違約金債務,經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03萬8594元本息,洵非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先闡示定作人得依民法第 511條終止系爭契約,僅應負承攬人因此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詢明被上訴人於書狀提及民法第 511條規定之真意;上訴人並當庭就受命法官所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利潤為57萬8160元,表示無意見;嗣被上訴人具狀追加民法第 511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成本,並主張系爭契約雖約定利潤為57萬8160元,惟應考量成本已增加,勿以該數額為唯一標準等語;經兩造不爭執將該利潤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全部卷證命兩造辯論(見原審卷一第50、51、65頁、第83頁背面、第12

3、125、190、246頁、卷二第 4頁背面、第53頁)。難謂上訴人就民法第 511條但書規定之請求權,未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辯論。上訴人以原審未盡闡明義務,未再就此請求權曉諭兩造表示意見,致其未能及時主張時效抗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