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上 訴 人 黃湘涵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莊濬誠律師上 訴 人 謝耀德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9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謝耀德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黃湘涵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湘涵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黃湘涵主張:伊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買受對造上訴人謝耀德所有臺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第17條第4 款約定伊如無法以該房地向金融機構申貸價金之七成,且不同意於用印日前補足款項,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約(下稱系爭特約條款),謝耀德返還所受領之款項。伊已先後交付310 萬元,因無法以價金七成申辦貸款,乃於103年8月間透過仲介向謝耀德口頭解除契約,復於同年11月10日函知解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謝耀德自應返還上開款項等情。爰依系爭特約條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求為命謝耀德給付310萬元及加計自104年2月3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謝耀德則以:伊曾以黃湘涵遲延給付價金為由,除沒收其已付價金200萬元外,訴請其再給付剩餘110萬元,經原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判決認伊得沒收之違約金僅為155萬元,無須再為給付,因而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該判決並認定黃湘涵103 年11月行使解除權,已逾約定期限,其解約不合法,系爭契約係經伊於104年4月10日解除,黃湘涵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又履約保證專戶之110 萬元,伊並未受領,亦無處分權,不負返還之責,黃湘涵請求返還,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命謝耀德給付超過155 萬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黃湘涵該部分之訴及謝耀德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103年4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特約條款。嗣雙方合意變更用印日為同年6月30日,復協議變更用印日為同年8月31日;黃湘涵已先後匯交指定履約保證專戶310萬元及同意謝耀德於同年6月30日先行動支履約保證專戶款項2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特約條款記載:「甲(即黃湘涵)、乙(即謝耀德)雙方確認,本標的物於用印前若經甲方及代書申貸金融機構確認無法核貸成交總價七成之貸款者,除甲方同意於用印前完成補足款項外,甲乙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同時返還甲方既付款項」等語,意在賦予兩造意定解約權,倘黃湘涵「在用印前」無法獲得成交總價七成之貸款,其得選擇自行補足用印款而繼續履約,亦得不同意補足款項,則兩造均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堪認系爭特約條款僅係約定如黃湘涵「在用印前」不願繼續履約,兩造得逕行解除契約,並非契約當然解除,且此意定解除權其行使之期限,須在兩造約定之用印日即103年8月31日前行使。黃湘涵雖主張於103年8月間透過仲介向謝耀德口頭解除契約,復於同年11月10日委託律師書面通知解除契約云云。然依證人李仁杰即黃湘涵之仲介、歐陽淯程即謝耀德之仲介等證言,均不能證明有此情事。黃湘涵既未於用印日前解除契約,系爭契約仍然存續,其雖於同年11月10日依系爭特約條款行使解除權,已逾兩造約定之行使期限,不生解約效力。其尚負有繼續履約之義務,而其未依約給付價金,自屬違約,謝耀德於103 年10月22日定期催告未果後,以另案事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104年4月10日送達,足認系爭契約係經謝耀德合法解除。惟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謝耀德僅得沒收價金155 萬元充作違約金,餘額155 萬元自應返還。綜上,黃湘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謝耀德返還155 萬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惟查法院所為判決,應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範圍內為之。黃湘涵請求謝耀德返還已受領價金本息,係以其未於用印日獲得銀行准許價金七成之貸款,依系爭特約條款之約定,於103年11月10日解約,為其原因事實(見一審卷第7、8 頁)。原審就黃湘涵是否一併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謝耀德合法解除,而為上開請求,未予說明,竟以系爭契約已經謝耀德於104年4月10日合法解除為由,認黃湘涵得請求謝耀德返還155 萬元本息,已有可議。次查,黃湘涵雖匯交310萬元入履約保證專戶,然僅於103年 6月30日同意謝耀德先行動支其中200 萬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謝耀德抗辯黃湘涵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其餘110 萬元,伊並未受領,亦無處分權,不負返還之責等語(原審卷第94頁),似非全然無稽。原審就此未詳為究明,遽以黃湘涵已付310萬元,扣除充作違約金之155萬元,謝耀德尚應就其餘155 萬元本息負返還義務,並嫌速斷。謝耀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黃湘涵請求謝耀德給付155萬元本息部分(即310萬元扣除上開廢棄部分155 萬元之餘額),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黃湘涵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黃湘涵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黃湘涵上訴為無理由,謝耀德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