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上 訴 人 李玉卿
邱俊佑邱俊維邱崇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29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邱明富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明海及訴外人張仁良、張式武(下稱邱明海等3 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4,嗣於民國72年間由邱明富向邱明海等3人購得持分並登記完畢,於86年10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證明邱明富積欠邱明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120 萬元,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談話中亦未承認邱明富尚積欠價金未清償。縱認邱明富有積欠邱明海買賣價金,惟該價金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54條規定,邱明海或上訴人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邱明富或其繼承人履行而不履行時,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而邱明海在邱明富生前並無催告之事實,邱明富過世後,上訴人未為定期催告,僅於105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併解除買賣契約,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4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法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