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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4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韓榮華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被 上訴人 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慶安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雖約定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被上訴人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惟契約訂定後,若客觀情事之變動,已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觀諸系爭工程(民國92年11月)投標時之物價上漲趨勢(92年10月之物價指數與91年之平均年指數相較,上漲3.88,指數增加率約為5%),及系爭契約約定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為工程款之5%等情,足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物價指數漲幅未逾5 %,為兩造合理預見之範圍,逾此,即非當事人訂約時所得預見,被上訴人就訂約時不可預見部分,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即屬有據。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8 日合法終止,已完成部分之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4萬0,212元,包括第1 次、第2 次及未經估驗款項,應依此分別計算物調款,並以直接工程費用為限。(93年5月)第1次、(93年12月)第2 次估驗款部分之直接工程費用分別為180萬2,556.6元、826萬1,653.6元,分別相較第1次、第2次估驗時,與投標時之物價總指數,其物價指數之增加率分別為12.41%,及14.36%,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之物調款分別為13萬3,569元、77萬3,291元。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工程,業經上訴人點收,未經上訴人進行估驗之款項(直接工程費用為1,584萬6,134.48 元),仍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物調款。

相較終止契約當月與投標月之物價總指數,其物價指數之增加率為14.98%,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物調款為158萬8,831 元,合計為249萬5,691元,且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