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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4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上 訴 人 劉明坤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被 上訴人 景久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劉世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軒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軒展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租用被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之系爭機具。雙方就該機具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在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被上訴人僅得先行占有使用,和潤公司仍保有所有權,並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可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被上訴人迄未完全給付分期價金,係以間接占有方式維持其對該機具之事實上管領力,受民法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上訴人不論善、惡意均無從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規定而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上訴人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機具,侵奪被上訴人對系爭機具之占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具備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機具,依通常情形即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及給付自106年3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具之日止,每日所受之利益(兩造合意)新臺幣4,000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機具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