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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4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上 訴 人 鄭罄煌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被 上訴 人 洪文富

洪文彬洪家駿洪翠穗洪家卿洪翠霙洪家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沂國(民國105年2月14日死亡)於105年2月5日與上訴人簽立內容為洪沂國願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死亡後將系爭建物給與上訴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惟系爭切結書係因洪沂國患病不癒,認係受到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洪翠霙間累世冤債干擾,乃由被上訴人洪文富擬定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欲以宗教儀式予以化解,使洪沂國得以病況好轉,上訴人初以信仰不同堅拒簽署,迨洪沂國委請證人陳月雲勸說始表同意,故洪沂國、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均認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僅為宗教文書,並非贈與契約。洪沂國於洪翠霙簽署另紙切結書之同時交付洪翠霙265 萬元,係提前分配財產之現金部分予洪翠霙之意,並使洪翠霙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以踐行宗教儀式,而非履行切結書之約定。且洪沂國至其死亡前非惟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贈與上訴人200 萬元,反而改變原先擬將台星玻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星公司)股份分配予大房及洪文富之決定,而以遺囑使上訴人之配偶洪文彬分配取得台星公司股份,益見洪沂國生前確實認系爭切結書僅為宗教文書而無意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履行。雖洪文彬、洪翠霙、洪翠穗自認洪沂國先履行洪翠霙之切結書而交付贈與之現金,待日後定存到期後始交付贈與上訴人之200 萬元等情,惟其自認係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至於繼承人家族會議所為之會議紀錄,僅係被上訴人就洪沂國遺產之分配所為協商,且協商結果亦非均無條件同意履行系爭切結書。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於繼承洪沂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0 萬元本息;及於原審法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均無理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