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陳志維(陳金鈴之承受訴訟人)
陳敬森(陳金鈴之承受訴訟人)陳金德林清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蕙怡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莫詒文律師馬啟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除命上訴人林清海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一年五月四日止給付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部分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燈燦於民國77年3月14日、79年3月25日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林燈燦出資由幸林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不含地下室之5層房屋。嗣林燈燦擬自行出資開挖地下2層,乃與地主達成分管協議,將地下1 樓併入1樓住戶所有室內面積,地下2層作為停車場由幸林公司專用。83年2月間該地上5層、地下2層共2棟之稻香花園城(下稱系爭大樓)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地下1層自用儲藏室、地下2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屋頂突出物(共同編列○○段第10886建號,下稱共用建物)由幸林公司依上開協議取得應有部分1萬分之6393,幸林公司對於地下2層劃設之20個法定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上訴人陳志維、陳敬森之被繼承人陳金鈴,及上訴人陳金德、林清海(下稱陳金鈴等3人)雖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惟均未向幸林公司購買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渠等依序無權占有系爭車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3.23平方公尺、C面積14.84平方公尺、D0及D1面積共計39.48平方公尺(下稱B、C、D0及D1車位),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於93年1月30日自幸林公司買受取得系爭大樓其中桃源段第10871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共用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4155,繼受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陳金鈴於103年8月28日死亡後,陳志維、陳敬森繼續無權占有B車位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志維及陳敬森、陳金德、林清海依序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C、D0及D1車位;陳志維及陳敬森於繼承陳金鈴遺產範圍內、陳金德、林清海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6,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各該停車位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伊3, 0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地下室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系爭車位不得成為專有部分,幸林公司並未與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就系爭車位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無從繼受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幸林公司於83年2 月間系爭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同意陳金鈴等3人使用B、C、D0及D1 車位,並交付停車場遙控器,伊使用上開車位,有正當權源,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幸林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燈燦於77年3月14 日、79年3月25 日與系爭土地地主簽訂合建契約,由林燈燦出資,以幸林公司等23 人共同為起造人申請82年建字第153號建造執照興建地上5層、地下2層之系爭大樓,嗣竣工取得83年使字第82號使用執照,地下2層劃設法定停車位20個。幸林公司與地主於83年4月12日簽訂協議書,分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及公共使用部分。
83年6月15日幸林公司原始取得系爭大樓其中桃源段第10863、10871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共用建物應有部分依序1萬分之6393、1萬分之80 ;陳志維、陳敬森之被繼承人陳金鈴,陳金德共同原始取得第10834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70,權利範圍各2分之1;林清海原始取得第10835 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70。被上訴人於93年1月30日向幸林公司買受取得第10871 號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共用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4155 ,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大樓所屬共用建物,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另編建號,並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有無購買停車位,單獨登記不同之應有部分予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證人即林燈燦之妻練玉嫻證稱:系爭合建契約原約定興建5層樓建物,並無地下室或停車位,嗣幸林公司於80 年間與地主口頭達成協議,由幸林公司變更設計出資開挖地下1、2層,地下1層併入1樓住戶面積,地下2 層停車位由幸林公司專用等語;參酌系爭大樓地下2層面積達1896.03平方公尺,其建造成本非低;幸林公司原請領79年建字第143 號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再申請82年建字第153號建造執照興建系爭大樓,共有建物地下2層原始規劃20個法定停車位;幸林公司、地主為系爭大樓辦理保存登記時之全體共有人,幸林公司原始取得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達1 萬分之6393,明顯高於其他地主,可見幸林公司與各地主於80年間系爭大樓興建前即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車位分歸幸林公司專用。至幸林公司於交屋後,提供系爭車位予未購買車位之上訴人、其他地主或起造人停放車輛並發給遙控器,原因多端,不足據此推認渠等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共有建物地下2 層之停車場劃有實線區隔特定停車位,系爭大樓住戶自87年2月5日起陸續向幸林公司購買特定車位使用權,並受讓取得共有建物應有部分,各共有人對各該車位之使用、管理,多年來未予干涉,足見全體共有人就地下2 層停車場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陳金鈴(嗣由陳志維、陳敬森繼受占有)、陳金德、林清海依序占用之B、C、D0及D1車位為法定停車位,幸林公司依分管契約有專用權,難以幸林公司於交屋初期基於敦親睦鄰提供其分管車位無償供地主或起造人停放車輛,未積極排除干涉,遽謂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就渠等使用上開車位另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30日向幸林公司買受取得第10871 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共用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4155 ,自得繼受該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車位。陳金鈴等3 人無權占用上開車位,受有占有使用該車位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渠等返還自96 年2月起至返還各該車位時止,按每月3,0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陳金鈴於103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志維、陳敬森,渠等就陳金鈴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應於繼承陳金鈴遺產之範圍內負返還責任。故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志維及陳敬森、陳金德、林清海依序返還B、C、D0及D1車位;陳志維及陳敬森於繼承陳金鈴遺產範圍內、陳金德、林清海各給付18萬6,000 元及依序自101年4月24日、同年月日、同年月2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依序自101年4月24日、同年月日、同年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認幸林公司與各地主於80年間系爭大樓興建前即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車位分歸幸林公司專用;繼認系爭大樓住戶自87年2月5日起陸續向幸林公司購買特定車位之使用權,全體共有人就地下2 層停車場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請求林清海給付18 萬6,000元之利息及按月給付3,000 元,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林清海住所地,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第一審卷㈠27頁)。原審命林清海自101年4月25日起至101年5月4 日止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部分,顯屬訴外裁判。又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記載「停車場:室內20部、300㎡ 」;林清海使用者為附圖所示編號D(即D0+D1)共39. 48平方公尺,包括法定停車位及其旁空間,其中D'(即D1+D2)共15 平方公尺,為法定停車位,有使用執照存根、第一審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64頁、204頁以下、213頁),似見系爭車位20個,每個面積15平方公尺,D0 部分非屬法定停車位。原審復認幸林公司與各地主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車位分歸幸林公司專用。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得請求林清海將D0 部分返還予自己,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林清海應將D0及D1車位一併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有未洽。再幸林公司原始取得系爭大樓其中桃源段第10863、10871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共用建物應有部分依序1萬分之6393、1萬分之80,嗣被上訴人向幸林公司買受取得第10871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共用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4155,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既未全部繼受幸林公司所有房屋暨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則其究如何繼受系爭B、C、D0及D1車位及其分管契約,自攸關其本件之請求而應查明。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被上訴人繼受系爭車位及其分管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B、C、D0及D1車位及不當得利,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