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5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上 訴 人 林為昱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勞動契約書,上訴人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起晉升為保證審查部經理,以13職等5級敘薪,惟兩造間仍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103年8 月25日召開擴大主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董事長陳杰之指示,以錄音器錄製系爭會議內容(下稱系爭錄音事件),違反系爭會議所需之保密要求,所涉違規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依其工作規則第6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上訴人停職移送法辦或予以免職處分,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嗣因總經理黃慶堂及副總經理賴文俊等人為其求情,陳杰乃同意由上訴人出具系爭悔過書同意被上訴人對其為降職改敘調任非主管職務處分,是系爭悔過書非因被上訴人不法脅迫所為,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悔過書之意思表示。兩造合意簽立系爭悔過書後,再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將上訴人降調為代償審查部追償科中級專員,以10職等

5 級敘薪(下稱系爭調動),並非被上訴人單方面所為之調動。上訴人於降職改敘後,從未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提起申訴,已同意系爭調動,系爭調動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情事。

上訴人基於自身利弊得失及避免系爭錄音事件衍生刑事案件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而簽立系爭悔過書,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之系爭悔過書內容為系爭調動,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為相當於13職等9級之職位,並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5萬9,691元本息,另提繳10萬5,173 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