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上 訴 人 汪 德 勝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被 上訴人 羅黃柳枝
羅 敏 嘗羅 英 閣羅 鴻 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因新瑞士大飯店投宿旅客停車一事,與被上訴人羅黃柳枝之夫、被上訴人羅敏嘗、羅英閣、羅鴻裕(下稱羅敏嘗等3 人)之父羅文在發生爭執,徒手揮打羅文在臉部,致其重心不穩往後跌倒,頭部因而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04年7月
8 日死亡。刑事部分,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經刑事法院處罪刑在案,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羅敏嘗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其為羅文在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3,483元、看護費用4萬8,000元,殯葬費用27萬2,102元,及羅文在於103年11月24日至104年7月8日住院期間由家人看護之費用40萬4,000 元。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上訴人加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羅黃柳枝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50 萬元;羅敏嘗等3人各得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之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