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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蔡金義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被 上訴 人 李 蘋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婚字第412號事件成立調解,簽訂臺北地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於第3 項約定:上訴人同意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6(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應負責清償先前積欠及管理期間之管理費,並繼續清償貸款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依證人即參與系爭調解筆錄簽訂之律師蔡心苑之證詞,兩造係合意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加計被上訴人原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被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其再委由上訴人管理出租系爭建物,並代為繳納房屋貸款及管理期間之管理費,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終止該委任契約,並於同年3月31日遷入系爭建物。

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下稱前案)係認兩造約定在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期間,上訴人以管理使用收益清償貸款至全部清償完畢前,毋庸交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援引前案判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委任契約,自無足取。兩造間委任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8日起至交付房地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前案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2000元本息,其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是前案判決對本件自無既判力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