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上 訴 人 施顯璋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蘇弘志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美如
施孟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雖於民國68年
6 月30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書)、房屋(地價)稅繳款書、瓦斯(電)費收據等,及證人即系爭房地出賣人林恒韶、仲介馬劉阿賢、施佩利(陳美如之女)之證述,堪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陳美如(上訴人之母)經馬劉阿賢之介紹向林恒韶買受,簽交付款支票與林恒韶後,委由代書辦理而借名登記與上訴人,由陳美如自行保管該房地所有權狀,並管理、使用該房地,陳美如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系爭移轉契約書已載有「未另定私契」,上訴人主張陳美如拒絕提出私契係出於隱瞞,要非可採。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認定事實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