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上 訴 人 郭其昌
郭興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被 上訴 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轉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系爭協議書所載,甲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紹楨之任期係自兩造不爭執之民國94年8月31日起至95年5月8 日為止;及被上訴人已依該協議書約定,將持有之訴外人新世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膜公司)股份780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於94年12月15日移轉與乙方(上訴人郭其昌);暨依證人即遞交系爭協議書與上訴人郭興中(乙方連帶保證人)用印之廖進豐於另案(郭興中被訴背信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與郭其昌係於94年12月15日前之同年11、12月間某日,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距新世膜公司93年9月2日設立登記日已逾1 年以上,被上訴人轉讓新世膜公司之股份,未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股份之買賣價款共新臺幣(下同)7,800 萬元,被上訴人亦以該金額繳納證券交易稅。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股份買賣總價款為5,572萬2,228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未付價款2,227萬7,772元本息,應予准許,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之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認定事實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