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上 訴 人 劉于綸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被 上訴 人 岳湘馨(原名岳沄鋆)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其餘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向訴外人王雅儷借款,雙方於民國 103年7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882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雅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雅儷指定之被上訴人,王雅儷復於同日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屋借貸契約,以間接占有方式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約定借用期限至104年2月9日止,並於103 年7月10日經民間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系爭房屋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上之上訴人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公證書作成時之本名為岳瑟芬,於103 年9月3日始更名為岳沄鋆,系爭公證書記載請求人為岳沄鋆,與公證法第81條規定之格式不符,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不生公證效力,但不影響系爭房屋借貸契約之效力。依系爭房屋借貸契約約定,借用人為上訴人,貸與人為被上訴人,借用期間至104 年2月9日屆滿,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證書暨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所載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