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上 訴 人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德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棣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上訴人公司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第一次股東會)前之102 年9月2日辭任上訴人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指定訴外人陳佳德及陳岳坊2 位董事主持第一次股東會。惟被上訴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後,無權指定代理人,上訴人於補選董事長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規定,應由陳佳德、陳岳坊2人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而陳佳德未踐行該條項規定之互推程序,自任主席主持第一次股東會,通過追究董事及監察人責任案之假決議,嗣陳佳德並自任召集人於同年10月7 日再行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追究董事及監察人責任案之決議(下稱系爭追究責任案),核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追究責任案之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