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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宇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智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被 上訴 人 KINGSTONE ENERGY TECHNOLOGY CORP.法定代理人 Open Sky Tech Corp.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石東益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7 日簽立外銷佣金合約(下稱系爭佣金契約),復於同年月27日簽立銷售服務契約(下稱系爭銷售服務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就其產製之太陽能背板取得訴外人東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之訂單並簽立合約,上訴人同意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服務契約第3條、第4條及系爭佣金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次受領被上訴人所媒介客戶之款項後,於約定期限內支付佣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完成協助上訴人取得東方公司之訂單並簽立合約共11次,上訴人已給付第1次至第9次之佣金予被上訴人,並已受領東方公司給付第10筆交易款項,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0筆交易之佣金人民幣(下同)49萬3485元。系爭銷售服務契約第1 條固約定被上訴人提供服務範圍包括報價、議價、銷售及收款,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期間自報價、接單日並訂立合約日起至交貨驗收合格付款之日止,惟上訴人就東方公司未給付之第11筆訂單貨款783萬4563.35元(下稱系爭貨款),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對東方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縱受有仲裁費、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雜費等損害共計24萬4985.67 元(下稱系爭損害),然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銷售服務契約及系爭佣金契約之情事,自不得僅因東方公司未付款,即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是上訴人以系爭貨款其中49萬3485元及系爭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第10筆佣金抵銷,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佣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