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王春蓮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逢時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繆 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長年旅居國外,為處理在臺財產,前與上訴人即伊弟媳約定,借用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委託其以該帳戶代伊買賣股票及其他資金往來。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適任訴外人龍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潤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欲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推出「陽明帝景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土地,與該公司合作系爭建案,惟短缺自備款,乃邀伊出資,伊即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500萬4,005元至系爭帳戶,由上訴人提領1,500萬元,以投資購買該土地,其並稱伊出資佔總出資比例3成。上訴人復稱資金不足,伊即增加出資共2,693萬9,908元,以繳付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系爭建案於 97年8月31日竣工並銷售完畢,結案稅後利益為 3億3,533萬3,669元,上訴人與龍潤公司之分配利潤比率為65比35,其獲利 2億1,796萬6,885元,伊得請求上訴人分配利益6,539萬0,065元及返還投資款 1,500萬元,合計8,039萬0,065元,伊先為一部請求 7,000萬元,經扣除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確定之 1,840萬0,419元,上訴人尚應給付5,159萬9,58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701條準用第689條第1項、第709條、第707 條規定及無名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於原審追加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7,000萬元之自 104年1月16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840萬0,419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僅就敗訴之5,159萬9,581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法定利息,且表明不再主張結算及備位聲明。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5,159萬9,581元,並依其追加之訴,命上訴人另給付 7,000萬元之自104年1月16日起算法定利息。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以下不贅)。
上訴人則以:伊提領被上訴人存於系爭帳戶之 1,500萬元,用以投資系爭建案,並非系爭土地。伊係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被上訴人並非貸款之借款人,亦非連帶保證人,若系爭建案未能順利完成興建或銷售,伊需負責償還該貸款。且系爭帳戶僅供伊私用,被上訴人委請伊代為處理相關支出而另存入系爭帳戶之2,693萬9,908 元,並未成立無名投資契約關係,伊已於101年10月30日全部結算而返還2,439萬6,413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94年間自系爭帳戶提領被上訴人匯入之 1,500萬元,與自己出資之 3,500萬元,合資為購買系爭土地之頭期款,再由上訴人出名為借款人,以該土地向銀行貸得9億1,150萬元,作為購買該土地之尾款。依富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龍潤公司專案查核報告書 95年至100年度(下稱系爭查核報告書)記載,「銷售土地之支出」包含「仲介傭金 5,420,635元」及「利息支出122,999,691 元」,足證兩造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與龍潤公司合建,其合建條件包含土地貸款利息由龍潤公司於預售房地所得款項中支出,並納為售地成本之一。而被上訴人自 95年6月13日起至96年7月10日,匯款入系爭帳戶共2,693萬9,908 元(已扣除委託上訴人支付其他款項),上訴人則於95年5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自系爭帳戶支出共 1,862萬2,719元,用以輾轉支付系爭土地貸款之利息,且不爭執系爭建案開始銷售後,即以營收償還貸款;再依證人陳亮光會計師之證述,可知系爭建案始終交付信託,龍潤公司於96年間開始預售房地前,系爭土地貸款之利息由兩造共同負擔,應認被上訴人係投資系爭土地,並非投資系爭建案,系爭土地貸款不得計入上訴人之出資額,被上訴人之出資占兩造出資比例30% 。因上訴人(即地主)與龍潤公司就系爭建案之分配利潤比率為65比35,該建案結案稅後利益為3億3,533萬3,669元,上訴人獲利2億1,796萬6,885元,並同意加計未入帳可獲利之編號H2房地及31個停車位收入1億5,223萬元,再扣除龍潤公司已收取並入帳之H2房屋款4,900萬元,總計獲利3億2,119萬6,885元。兩造間無名投資契約既經清算,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利益9,635萬9,066元,並返還投資款1,500 萬元,合計1億1,135萬9,066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給付7,000萬元,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無名投資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於原審追加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列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5,159萬9,581元,並依其追加之訴,命上訴人加付7,
000 萬元之自104年1月16日起算法定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第一審囑託富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龍潤公司系爭建案之結案損益為鑑定,該所就鑑定事項已出具系爭查核報告書為其鑑定意見,原審並傳訊證人即為該鑑定報告之會計師陳亮光到場說明,復經兩造向其發問(原審卷一84至86頁),以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辯論,即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則原審本於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採信系爭查核報告書及陳亮光之證言,不得謂為違反本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又被上訴人僅係不爭執其投資金額為1,500 萬元,及系爭帳戶支出共1,862萬2,719元以輾轉支付系爭土地貸款之利息(原審卷一51頁反面、一審卷358 頁反面),並非自認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之2,693萬9,908元,與兩造間之投資契約無關,亦非自認前揭貸款利息均由上訴人單獨負擔。上訴論旨,徒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或有悖證據法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