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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承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上 訴 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智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承傑有限公司(下稱承傑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 5日向伊購買「VOCS有機廢氣回收設備」及附屬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雙方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已於99年 2月間依承傑公司指示,將系爭設備送交訴外人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智公司),由承傑公司出租予曜智公司占有使用,並於同年 8月間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承傑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伊經限期催告未果,已於同年8月6日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解除,承傑公司占有系爭設備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9年2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自同年9月12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為每月60萬元。爰求為命承傑公司給付420萬元,及自99年9月12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按月給付60萬元,暨均自99年 9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傑智公司其餘請求返還系爭設備及賠償搬運費、安裝費及償還代墊費用之訴,業經判決其一部勝敗確定,不予贅述)。

承傑公司則以:伊未自曜智公司收取租金,無不當得利可言。傑智公司迄99年 8月13日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此前試車階段,係由傑智公司占有及操作系爭設備。曜智公司於100年4月28日經環保局檢測異味污染物超標,即要求伊另行提供設備辦理操作許可之異動,伊完成新設備後即停用系爭設備,並於 100年9月1日提出操作許可異動申請,縱認伊占有系爭設備獲有不當得利,期間應僅自99年8月13日起至 100年8月31日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承傑公司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傑智公司請求超過232,258元本息,及自99年9月12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24萬元並自各應給付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承傑公司之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98年 7月29日簽訂採購意向書,載明傑智公司同意將浮動式廢氣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乙套售予承傑公司供曜智公司廢氣回收溶劑之用;嗣於同年10月 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承傑公司以總價2500萬元向傑智公司購買系爭設備。承傑公司於98年 7月21日另與曜智公司簽訂系爭設備之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9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60萬元。傑智公司於99年 2月間,依承傑公司指示,將系爭設備交付曜智公司使用,並已履行系爭合約第 5條第2、3項所約定之義務,惟承傑公司未依約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傑智公司定期間催告後,於99年8月6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發回前原審已判決承傑公司應返還系爭設備予傑智公司,並賠償傑智公司所受搬運費、安裝費之損害確定。系爭合約解除後,承傑公司仍間接占有系爭設備出租予曜智公司使用收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傑智公司自得請求承傑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承傑公司與曜智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租期雖始自99年2月1日,惟依約定意旨,曜智公司仍須待系爭設備安裝校正完成運作後,始須給付租金。傑智公司於99年 4月24日始就系爭設備進行試車,於同年 8月13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此前傑智公司尚不斷修補系爭設備,堪認系爭設備自99年 8月13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曜智公司始能正常使用收益系爭設備,承傑公司亦自是日起,始因間接占有系爭設備而有受利益之可能。曜智公司於100年4月28日因使用系爭設備排放管道異味污染物經檢測超標,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經臺中市政府裁罰20萬元,乃於同年8月31日停用系爭設備,並於同年9月1日改以新設備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異動, 經臺中市政府審查通過,於101年3月22日重新核發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足見曜智公司自 100年9月1日起即未使用系爭設備。是承傑公司因間接占有系爭設備可能受有不當得利之期間,應至100年8月31日止。曜智公司因系爭設備無法驗收,固未曾支付承傑公司租金(曜智公司先前支付之工程款723,636元並非租金;另支付履約保證金198萬元則已轉為另一套設備之履約保證金,亦非租金)。惟系爭設備具有防污功能,承傑公司無權占有系爭設備供曜智公司使用,顯然受有免支付向他人承租類似功能設備之租金、而得提供予曜智公司使用之不當得利。傑智公司未證明系爭設備連續45日或 1年均可產出溶劑20%之事實。另參酌系爭租約第3條第 4項約定,若每年溶劑回收價大於或等於12個月之租金,承傑公司應將12個月租金全數退還,相當於曜智公司免付租金,承傑公司則收取高於租金之溶劑回收價,再回饋 10%予曜智公司,衡情系爭設備如能持續運轉1年並產出溶劑20%,曜智公司實無捨棄不用之理,則承傑公司抗辯系爭設備不具正常運轉45日或1年均能產出溶劑20%之功能,自屬可信,故不能按具有該功能設備之每月租金60萬元計算不當得利。惟系爭設備仍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所約定「完成試車並可產出溶劑20%」之標準,故應按具有產出溶劑20%功能但未達連續45日產出標準之設備,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設備於100年8月31日經曜智公司拆除後,閒配未用迄今,如欲鑑定確認 6年前能連續產出溶劑日數及溶劑比例,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設備買賣價金為2500萬元,傑智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已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第2、3 項約定,而應由承傑公司依約給付合計1000萬元,占系爭設備總價40% 等一切情狀,認承傑公司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系爭設備租金40% 即每月24萬元。從而傑智公司得請求承傑公司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自99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為232,258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30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同年9月12日起至100年 8月31日止為每月24萬元,並自各應給付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卷附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載明買賣標的物為「處理風量750ncmm脫附量180kg/h有機溶劑(溶劑比例MEK65%至30%TOL30%至65%DMF5%)處理效率為90%之VOCS有機廢氣回收設備乙套與附屬設備」(見一審卷一第8頁),未見有「可產出溶劑20%」功能之約定。至該合約第5條第3項所載「標的物完成試車並正常運轉溶劑產出『20%』」(見一審卷一第8頁背面),該「20%」 為分期付款之比例(即應付總價20%即500萬元之意),與系爭設備之功能無涉。原判決遽謂系爭設備應具有可產出溶劑20% 之功能,似有誤認。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學說所謂「爭點效」。當事人以一訴合併為數項請求,而法院就其中部分請求已判決確定者,就尚未確定部分,亦應有上開原則之適用,俾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本件傑智公司以同一訴訟請求承傑公司返還系爭設備及賠償搬運費、安裝費損害共2,002,423元本息部分,業經發回前原審判決准許,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定駁回承傑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就該確定部分之前提事實,即傑智公司是否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設備一節,業經發回前原審就兩造攻防結果,於判決理由載明:傑智公司交付之系爭設備已完成試車並能正常運轉產出溶劑,具備系爭合約約定功能(包括「處理效率為 90%之有機廢氣回收」之溶劑產出、處理風量可達 750ncmm等)等語,而為判斷。茲原審就同一訴訟經發回更審部分,認系爭設備不具約定「正常運轉45日或 1年均能產出溶劑20%」之功能,意指該設備僅能於 45日內短期正常運轉產出溶劑,似與上開已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發生齟齲。而其推認上開事實所依據之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系爭合約第 5條(見一審卷一第41頁背面、第 8頁背面),或為租金支付之約定,或為買賣價金分期付款之約定,均與系爭設備之功能無涉,是否足以推翻已確定判決之原判斷?非無疑義。則原審進而依上開事實審認承傑公司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即有可議。末按給付判決,給付之範圍應明確,原判決命承傑公司就按月給付24萬元部分,應自「各應給付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所謂「各應給付日」,究何所指?尚欠明瞭,致給付之範圍不能明確,於法亦有未合。本件承傑公司間接占有系爭設備,究受有若何不當得利及其數額若干?事實仍未臻明瞭,則原判決無從為一部之維持,應全部廢棄。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