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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祺軒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洪大明律師傅金圳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臺灣省政府(下稱省政府)於民國81年7月2日核定伊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下稱系爭多目標使用方案),以「商場」使用項目,辦理興建立體停車場大樓。伊於新竹縣議會同年12月9 日審議通過「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草稿」(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草稿)後之84年4月24日,為第2次招商投資公告(載明本案經省政府81年7月2日核定,及獎勵投資年限為20年),上訴人提出投資興建計畫書,表明願意參與投資興建立體停車場。嗣伊縣治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下稱系爭審查委員會)於84年10月19日審查通過上訴人修正後之投資興建計畫書(計畫書中原「特約事項」更名為「補充事項」,下稱系爭興建計畫書),84年11月8日報請省政府核備,惟省政府84年11 月21日函以:本案停車場用地擬作多目標使用一節,既經省府核准在案,有關獎勵民間興建乙節,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免送省核辦,請逕依該辦法及有關規定核處等語,併指出本案興建計畫書所列商場使用項目等,似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不合,未准予核定。然訴外人即伊時任建設局長黃崑義(與時任縣長均經刑事法院判處圖利罪刑確定)仍與上訴人進行後續簽約程序,兩造乃於85年1 月26日簽訂「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伊提供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承租並出資興建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每20年換約1次,屆滿前6個月換約。承租期間建物產權登記(即新竹縣○○市○○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期滿之日建物產權應無條件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於85年2月1日為上訴人設定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第1502號),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下稱系爭地上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系爭興建計畫書雖視同本契約,然該計畫書「補充事項」(下稱系爭補充事項)第3 條所載之「土地租期延長為50年」,並未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經省政府核定,其租期逾20年之部分應屬無效。系爭契約於105年1月25日因20年租期屆滿消滅,系爭地上權自應一併塗銷。伊已於 105年2 月24日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上訴人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建物與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暨自10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73萬2,138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興建計畫書(包括補充事項)經被上訴人報請省政府以84年11月21日函核定,符合停車場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依系爭補充事項第3 條約定,系爭契約之租期應為50年。系爭契約未明定租賃期限不受民法第449 條之限制,惟系爭補充事項第3 條之約定(土地租期延長為50年),顯然較有利於伊,依

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8條第2項、第55條第1項規定,應依系爭補充事項第3條約定,將土地租期延長為50年。況系爭契約第2條及系爭補充事項第3條約定,每屆滿20年期限後,兩造即應繼續成立另一20年期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自無所謂租期已於105年1月25日屆滿而消滅可言。

系爭契約之土地租期及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為50年,期限尚未屆滿,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正當權利,非無權占有。況縱未經省政府依停車場法第16條規定,作出核定,被上訴人違反訂約時之承諾,拒不續約,否定租期為50年,顯違禁反言原則,有悖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稽之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可知系爭補充事項視為契約之一部。依該契約第2、3、4 條之約定,系爭契約期限為20年,租賃期滿若兩造有續租合意,應於期限屆至前6 個月另行簽訂組約。至系爭補充事項第3條雖約定: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上訴人(投資人)與被上訴人(主管機關)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省政府)核定後,不受土地法第25條之10年租約限制,則租賃期限得延長至50年,並每20年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後換約1次。惟審之被上訴人84年11月8日函,及臺灣省(建設廳)84年11月21日函,可知被上訴人將系爭興建計畫書送請核備時,因省政府認系爭興建計畫書有關停車場用地擬作多目標使用乙節,既經(81年7月2日)核准在案,故本案有關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一節免送省核辦,請逕依該辦法及有關規定核處;另興建計畫書所列商場使用項目等,似與系爭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之商場使用性質不合,併請查明後依有關規定辦理,堪認省政府未就該興建計劃書為核定,遑論對系爭補充事項有關「使用年限」作出核准與否之決定,且無從授權下級機關(被上訴人)自行決定。系爭補充事項第3 條「租賃期限得延長50年」之約定,既未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經被上訴人上級機關核定,無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租期當然延長為50年之效力,亦無得依88年修正後民法第449條第3款規定,認租期為50年,該契約之期限應依第2條約定,以20年為限,又無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延長期限至50年之事實。系爭契約第3、4條既訂明就20年期限屆至應依兩造意願換約,已就契約期限之事項明定而非未約定,無適用促參法第8條第2項關於「營運期間,…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449 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餘地。系爭(停車場)建物登記簿本其他登記事項欄,縱記載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資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仍無從執以遽認系爭補充事項第3條之約定,業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省政府核定,上訴人抗辯依促參法第8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之期限應為50年云云,並無可取。該契約期限為20年,自85年1月26日起算至105年1月25日為止即屆滿,被上訴人業於同年2月24日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系爭契約自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換約更新,於期限屆滿而消滅。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與系爭契約之期限相同,亦應認已屆至。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及地上權各該期限屆至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年息10% 計算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173萬2,138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交付系爭土地、建物,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暨自10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73萬2,138元,為有所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依85年1月26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3、4條約定,該契約期限為20年,租期(至105年1月25日)屆滿,若兩造有續租合意,應於期限屆至前6 個月另行簽訂組約。另視為系爭契約一部之系爭補充事項第3條約定,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兩造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省政府)核定後,租賃期限得延長至50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7、8頁)。審酌被上訴人所稱:其於84年10月19日審查通過上訴人修正後之系爭興建計畫書(含補充事項),同年11月8 日報請省政府核備,省政府84年11月21日函未就該補充事項(即系爭契約之補充事項)第3條予以核定等情(見第一審卷㈠第7頁、109頁、110頁),似未即再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續向上級機關省政府報請核定。果爾,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6 個月之104年5月18日,即函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辦理換約(見第一審卷㈠第63頁),乃被上訴人既拒絕訂定新租約(見同上卷㈠第64頁),復不按上訴人之請求依補充事項辦理(見同上卷㈠第68頁反面),倘致令上訴人依系爭補充事項所載原預期可有50年之租期(見同上卷㈠第19頁),於20年即告終止,苟其得使用系爭停車場之年限,因被上訴人拒絕另訂新約而與投資金額與報酬率嚴重失衡,致令上訴人僅使用20年即應將系爭建物(104年課稅現值1億1,947萬9,800元,見同上卷㈠第5 頁)移轉予被上訴人,而蒙受損害,則被上訴人拒絕簽訂新約(或與上訴人共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有無其他正當理由?是否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自滋疑義。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否認租期為50年,有悖誠信原則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是否全無可採?仍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