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諶 清上 訴 人 單思達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家川律師上 訴 人 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 定代理 人 蔡信夫訴 訟代理 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 定代理 人 邱欽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金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單思達與上訴人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連帶給付該判決附表四責任期間11至14所示授權人如「本院認應負20分之1 比例責任之賠償額」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諶清之上訴及上訴人單思達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諶清之上訴及上訴人單思達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又曾(原為第一審共同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死亡,由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王金世英、王令僑於原審承受訴訟)為力霸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並為集團旗下公開發行股票上市之第一審共同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之創辦人,明知集團旗下87年以前設立之訴外人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台公司)等30餘家公司(詳一審卷一29至31頁)已無法正常營運,為取得資金融通,基於掏空力霸公司資金意圖,使力霸公司:㈠於89年 3月間至95年12月間以預付玉米款、大宗穀物款、黃豆款、工料款等名義,與訴外人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等公司虛偽循環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6億4,110萬9,599元(各交易明細詳一審卷八13至62頁),供力霸集團資金調度及帳面合理化記載,未將與該等公司實為資金融通交易揭露於財務報告(下稱財報),在力霸公司91年上半年(第2季)至95年第3季各期財報(下合稱系爭財報)虛列預付款項及隱匿關係人不實交易。㈡於88年 6月至89年11月間轉投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所示公司(下稱附表甲公司),90年12月間以2億6,748萬元購入無價值之附表乙公司股票,虛列力霸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科目,並於系爭財報虛增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㈢於95年3月至6月間出售友台公司等22家公司之股票、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公司)股票、玉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章公司)等 5家公司股票予未實際營業之訴外人台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莘公司)等公司(處分股票明細詳一審卷一33頁),價款依序為 8億9,246萬7,280元、4,000萬元、8億4,990萬元,均僅收取2成價款後旋將股票過戶,餘8成價款收取1年期支票,各該買受股票公司實無資力給付交易款項,原應認列長期投資損失,惟未於95年上半年度及同年前 3季財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而虛增其他應收票據及帳款等,隱匿呆帳損失。㈣於92年 1月至95年底為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等30餘家公司背書保證,違反力霸公司內部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未於92年上半年度至95年第3季財報揭露上開情形。附表六編號2至16之第一審共同被告為力霸公司之董事、法人股東、監察人、主辦會計,均未盡應有注意義務忠實履行其職務,致力霸公司申報並公告之系爭財報不實,公司資金遭耗盡掏空。上訴人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鼎信事務所)合夥會計師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春枝及上訴人諶清、單思達(下稱林春枝等 3人);上訴人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廣信事務所)合夥會計師即單思達及訴外人郝麗麗,查核或核閱系爭財報【91年第3季財報(責任期間2)由林春枝、諶清簽證;91年第4季至94年第2季財報(責任期間 3至10)由諶清、單思達簽證;94年第3季至95年第3季財報(責任期間11至14)由單思達、郝麗麗簽證】,未盡專業上注意義務,詳查確認各該交易,致未發現不實,顯有過失。王又曾等人掏空力霸公司、公告不實財報消息於96年1月4日爆發後,力霸公司股票於翌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停止買賣,並於同年 4月11日終止上市買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陳瑞森等 420人(下合稱授權人),因誤信力霸公司系爭財報,而於該附表所示期間,善意買進力霸公司股票,於上開消息爆發後因賣出或繼續持有力霸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該法第28條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起訴等情。爰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 3項、第20條之1第3項,96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下稱會計師法)第17、18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求為命㈠諶清給付附表三責任期間2至10所示授權人如「本院認應負20分之1 比例責任之賠償額」(即F欄金額)及附表D之2至D之10所示授權人如「應負20分之1比例責任之人應再給付之數額」(即Y欄金額);㈡單思達給付附表三責任期間3至10所示授權人如F欄金額及附表D之3至D之10所示授權人如Y欄金額;㈢單思達給付附表四責任期間11至14所示授權人如「本院認應負20分之1 比例責任之賠償額」(即K欄金額),暨各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鼎信事務所依序與諶清、單思達連帶給付上開㈠、㈡本息;㈤廣信事務所與單思達連帶給付上開㈢本息,各責任期間債務,上訴人及應負賠償債務之附表六第一審共同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債務人給付後,他債務人在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另被上訴人對林春枝及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之請求,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後,未據各該當事人提起第三審或第二、三審上訴,均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不具效率性,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財報與投資人間有何交易因果及損失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賠償。股價下跌係因力霸公司被掏空、重整,與系爭財報不實資訊無關。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對象不包含會計師,林春枝等 3人及郝麗麗對系爭財報之查核簽證工作,已盡會計師應有注意義務,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鼎信事務所、廣信事務所非合夥組織,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且非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及會計師法第17、18條規範主體。以還原減資前之股數按先進先出之原則計算授權人之損害,未考慮股價下跌之損失是否因會計師行為所致,顯不合理。授權人買賣股票獲利時,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另授權人就損害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廣信事務所另以:王令麟給付和解款項已達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甲(下稱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數額,被上訴人應撤回對伊之訴訟,不得對伊求償。郝麗麗給付之和解金由責任期間11至14之授權人受償,足資清償伊及單思達應負賠償責任範圍,伊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力霸公司㈠於89年 3月間至95年12月間,以預付玉米款、大宗穀物款、黃豆款、工料款等名義支付日安公司等公司,交易金額高達26億4,110萬9,599元,供力霸集團作為資金調度及帳面合理化之記載,各該公司就上開物資交易僅開立銷售發票作為記帳及登載於財報之用,實屬虛偽循環交易,系爭財報據以虛列預付款項並隱匿關係人不實交易。㈡另於88年 6月至90年12月間,以董事會決議方式,轉投資設立附表甲公司,各投資款項匯入作帳目紀錄後隨即匯出他處,而未實際投資;以 2億6,748 萬元購入無實際營業而無價值之附表乙公司股票,據以虛列長期股權投資,於系爭財報虛增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㈢再於95年3月至同年6月間,未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進行評估,以第17屆第42次、同屆第47次、第18屆第
3 次董事會依序決議通過出售友台公司等22家公司股票、力華公司股票、玉章公司等 5家公司股票,處分價款依序為8億9,246萬7,280元、4,000萬元、8億4,990萬元,均僅收取 2成價款後旋將股票過戶,餘8成價款收取1年期之支票,買受人台莘公司等未實際經營而無資力給付款項,實屬資產減損,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揭露該不實交易並認列為減損損失,致其95年上半年度及95年前 3季財報其他應收票據及帳款等科目虛增,而虛列長期投資。又依「力霸公司及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就有業務往來公司之背書保證,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20%,92年12月以前不得超過淨值3分之1。力霸公司自92年上半年度至95年 9月30日為關係企業嘉食化公司等30餘家公司擔任背書保證人,均逾上開作業程序規定之比例,於92年上半年度至95年第 3季財報在「票據及背書保證情形」附註中隱匿上開違反背書保證情事。證券市場之交易型態、資訊之傳遞與公開有賴財報,財報之公布足以影響股價漲跌,發行公司公開之財報資訊失真、造假,一般投資人無法從公開市場得知真相,亦不具抗衡能力,如要求其舉證證明不實財報與投資損害之因果關係,不僅客觀上困難,且屬過苛,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立法精神,參考美國法之詐欺市場理論,只要善意投資人能證明發行證券公司所為財報不實足以影響股價,且其因不知財報不實而投資買入股票,其後受有股價下跌損失,即應由不法行為人就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之抗辯負舉證責任,以符公平旨趣。力霸公司之系爭財報存在上開虛偽交易、虛列預付款、虛增長期股權價值、隱匿備抵呆帳、違反背書保證等不實資訊,授權人於系爭財報發布記載期間,自公開市場買進力霸公司之股票,因力霸公司實際財務狀況揭露,股票停止買賣並下市而受損害,應認授權人所受損害與力霸公司不實財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按會計師辦理第 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之1第 3項定有明文。且會計師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仍應就過失負賠償之責。而會計師受託核閱財務報表,應按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規定辦理,依該公報第5條、第6條、第17條、第19條規定,應瞭解受核閱者之內部控制,對可能造成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情況,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除應瞭解受核閱者營運特性與所屬行業之狀況外,並應查詢受核閱者所採用之會計原則與實務、交易事項之紀錄、分類與彙總、應揭露資訊之蒐集、財務報表之編製、分析財務報表各重要項目間之關係等;倘認為財務報表可能存在重大不實表達時,應執行更多必要之程序,俾出具適當之核閱報告。林春枝等 3人及郝麗麗於上開責任期間擔任力霸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並受有相當之報酬,核閱力霸公司之財報時,應依上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財報有前述虛偽及隱匿等不實情形,均甚為嚴重,如能善盡審查相關資料並互相勾稽應非不能發現,林春枝等 3人及郝麗麗顯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況諶清因受託查核力霸公司91年度至94年上半年度財報,因未指正力霸公司未依規定編制94年上半年度合併報表、未適當執行查核程序而違反會計師法,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處48萬元罰鍰確定。單思達、郝麗麗因受託查核力霸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報有重大疏失,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交法第37條第3項第3款規定撤銷查核簽證之核准。單思達因受託查核力霸公司91年度至94年上半年度財報涉有疏失,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認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41條規定,決議處罰鍰48萬元,單思達申請覆審及提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確定。單思達復因查核力霸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報,涉違反證交法第20條及背信罪等,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郝麗麗亦因前開簽證財報不實事由,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益足佐證諶清、單思達及郝麗麗確有過失。林春枝等 3人及郝麗麗於上開責任期間擔任力霸公司之簽證會計師,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授權人受有損害,諶清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 3項規定;單思達、郝麗麗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 3項、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就其責任期間負賠償之責。鼎信事務所於91年第3季至94年第2季承辦力霸公司財報簽證業務,由所屬諶清、單思達會計師執行簽證業務,在會計師查核報告列載鼎信事務所名義後會計師欄位上簽章。單思達於94年10月 1日加入廣信事務所,與郝麗麗執行力霸公司94年第3季至95年第3季財報查核或核閱,為廣信事務所屬會計師,並在會計師查核報告列載廣信事務所名義後會計師欄位上簽章。鼎信事務所屬合夥性質,諶清為合夥人,有該事務所72年 9月30日辦理查核簽證業務申請書、同年11月 9日合夥契約書、聯合執業契約書可稽。94年4月1日及95年8月2日廣信事務所之聯合執行業務契約書已有單思達及郝麗麗姓名,並就該事務所盈餘金額按一定比例分配,與其他會計師無盈餘分配不同,亦與合署辦公僅分擔租金、水電、員工及稅捐有別,足見諶清、單思達以鼎信事務所名義;單思達及郝麗麗以廣信事務所名義,在力霸公司系爭財報簽證時,係該事務所之合夥人。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合夥雖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不具有法人之資格,但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諶清、單思達及郝麗麗辦理上開簽證事務,以鼎信事務所、廣信事務所名義為力霸公司辦理前述財報簽證時,分別為該等事務所合夥人,執行職務且有過失,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鼎信事務所、廣信事務所各應就所屬會計師應負責任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若王令麟付款已達5,822萬3,530元而未達本協議書第 2條第㈡款約定6,586萬6,885元之數額時,投保中心……應再撤回力霸案被告……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16人之訴訟及假扣押執行」等語,惟王令麟未按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履行,廣信事務所無依協議書行使請求被上訴人撤回訴訟之權利。力霸公司之系爭財報有不實情事,致授權人誤信財報而善意買進力霸公司之股票,嗣因力霸公司股價大幅下跌並終止上市交易,力霸公司股票之價值,應歸於零元。以授權人於各責任期間內買入力霸公司股票之價額,因未賣出股票計算所受之損失。授權人於責任期間復有從事買進及賣出行為,因授權人賣出之股票,無從識別係何時買進之股票,應自責任期間即91年 8月31日起至力霸公司終止交易以前即96年1月4日止,依先賣出之股票折抵先買進之股票方式即「先買先賣」原則,計算授權人剩餘股數即殘存股數,再以該殘存股數買進時點,按授權人支出買進股票之價格,依序計算殘存股數之總價格,較為允當。廣信事務所抗辯應以每個責任期間為單位,依先進先出方法計算殘存股數,尚非可取。又力霸公司曾於93年11月28日、95年 1月22日、同年11月29日減資,減資比例依序為36.6%、17.9%、47%,減資前最後交易日為93年10月26日、94年12月21日、95年11月10日,其收盤價依序為2.83元、2.27元、1.96元;減資後之重新掛盤價依序為4.46元、2.76元、 3.7元。王又曾等人前開行為造成力霸公司重大損失,進而導致減資及下市之後果,計算授權人損失,應以減資前買進之股數按買進價格為基礎,否則將使授權人無端承擔股數減少及嗣因股價歸零之損失,實屬不公。各授權人損失之金額及損失之責任期間,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惟王令麟及訴外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思菁、郭敏容、張清雲、曾立民、程楚秋、蕭淑蓉給付被上訴人之和解金額計8,036萬2,440元,依比例分配各授權人後,各授權人於各責任期間尚可求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再比對各授權人聲明請求金額後,賠償金額應如附表三責任期間 2至10所示。被上訴人代授權人自郝麗麗取得和解金 115萬元,應依比例分配予責任期間11至14所示之授權人,責任期間11至14部分賠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力霸公司辦理減資,縱足以造成股價上漲之情形,並經由授權人賣出扣除買入價格價差而賺取獲利,然此與授權人因力霸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報內容不實所受之上開損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力霸公司遭掏空、虧損、財報不實消息揭露後,市場成交量大幅萎縮,甚至下市,無從期待授權人得以出脫持股,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諶清、單思達及郝麗麗屬外部監督單位,所能獲得查核之相關資訊不如力霸公司董事、監察人及內部會計員工,對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負20分之1 比例之賠償責任,鼎信事務所、廣信事務所亦應負同一比例之連帶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鼎信事務所分別與諶清、單思達依序連帶給付附表三責任期間 2至
10、責任期間 3至10所示授權人如F欄金額本息及附表D之2至D之10、D之3 至D之10所示授權人如Y欄金額本息;請求廣信事務所與單思達連帶給付附表四責任期間11至14所示授權人如K欄金額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因而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諶清、單思達、鼎信事務所部分敗訴(即附表三責任期間2至10、3至10之F欄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渠等該部分上訴,並命鼎信事務所分別與諶清、單思達依序再連帶給付附表D之2至D之10、D之3至D之10所示授權人如Y欄金額本息;廣信事務所與單思達連帶給付附表四責任期間11至14所示授權人如K欄金額本息之判決。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十一、十四項命單思達與廣信事務所連帶給付附表四責任期間11至14所示授權人如「本院認應負20分之1比例責任之賠償額」本息部分):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廣信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單思達、郝麗麗執行力霸公司94年第3季至95年第3季財報查核或核閱,屬責任期間11至14,應負責任比例均為20分之 1,被上訴人代授權人自郝麗麗取得和解金 115萬元,應依比例分配予該責任期間之授權人,廣信事務所應與單思達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同一責任期間其餘應負賠償責任之債務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將郝麗麗之和解金分配予授權人前,應負20分之 1比例責任者之賠償總額為69萬3,140 元(即附表三責任期間11至14之F欄加總),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果爾,郝麗麗給付和解金 115萬元,已逾該損害賠償總額,就單思達應負同一責任期間債務似足生清償之效力。原審未遑詳為審酌,遽認單思達與廣信事務所仍須連帶給付責任期間11至14如附表四所示授權人共63萬5,989 元本息,自嫌速斷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廣信事務所、單思達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鼎信事務所、諶清、單思達其餘上訴及命鼎信事務所分別與諶清、單思達再連帶給付本息部分):
按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眾資金流通及資本形成之主要平台。企業藉由此一市場,得以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債、股票等)籌措長期且安定之資金,社會大眾亦可經由此市場購買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並尋求較佳之投資理財管道,獲取較好之投資報酬率,乃資本市場體系中相當重要之一環。其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複雜性與專業性,較諸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毫不遜色。尤以我國目前之證券交易市場,仍屬淺碟式之型態,投資人亦以散戶自然人居多,其習性恒喜追逐小道消息或聽信耳語,經由口耳相傳之結果,易使不實之消息,充斥流傳於市場之間,誤導投機性格較強之投資人作成錯誤之判斷。是以,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既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證交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又上巿公司之營收、盈虧及其成長性,乃投資人購買股票之重要參考,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據以獲悉公司營業、財務、盈虧等之資訊管道,而長期股權投資、應收帳款、備抵呆帳之多寡,影響該公司之盈虧,其內容不實,自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力霸公司之系爭財報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授權人於各該財報發布,信賴發布之資訊自公開市場買進力霸公司股票,王又曾等人掏空力霸公司、公告不實財報消息於96年1月4日爆發後,股票於翌日停止交易而受有損害,諶清、單思達違反業務上應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就各自簽證財報期間所示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鼎信事務所並應各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鼎信事務所、諶清、單思達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鼎信事務所、諶清、單思達上訴本院後,始抗辯系爭協議書具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王令麟代償補償金已達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約定金額,被上訴人未履行撤回起訴之義務,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又鼎信事務所對於原審命其與林春枝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林春枝,毋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廣信事務所之上訴為有理由,單思達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鼎信事務所、諶清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