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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0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上 訴 人 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樓蘭君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上訴 人 鑫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美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工製造椰粉 8,000公斤。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交付之原料椰漿16,400公斤、蔗糖脂42.23公斤、酪蛋白849.725公斤、單酸甘油脂98.4公斤,惟其製造之椰粉有結塊、黑點、焦顆粒之情形,與兩造約定椰粉應為無焦味、無焦顆粒之品質不符。該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已自行銷燬其製造之椰粉,顯無從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原料及運費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87萬2,323元。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椰粉,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工費用57萬6,000 元,自無從據以與上開損害賠償相互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損害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