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上 訴 人 張萬成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謝秉錡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春男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永輝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所有權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協議分割共有土地時,已約定按土地分割結果由土地分得人併取得其分配土地上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715地號土地既分配予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其上坐落位置、面積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下稱附圖A)所示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即歸由被上訴人取得,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無妨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425條之1、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使用附圖A所示土地,及容忍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