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張時敏

李 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武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字第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李國成與被上訴人就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資公司)或福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漢公司)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為福漢公司之設立股東,於福漢公司解散後參與其剩餘財產分配而取得華資公司股份623 萬9,465 股,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及追加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華資公司之股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權部分,已於原審撤回該部分之上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第119 頁背面、第129 頁),原審未就該部分予以審理,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份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