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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06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上 訴 人 陳 欣 蘭兼法定代理人 陳 坤 未上 訴 人 陳徐美濃

李 佾 靜兼 上一 人法 定代理 人 李 育 明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王 朝 揚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法 定代理 人 李 世 強訴 訟代理 人 李 慶 松律師

廖 道 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欣蘭之訴及其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陳徐美濃、李佾靜、李育明、陳坤未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徐美濃、李佾靜、李育明、陳坤未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欣蘭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加護病房護理工作,於99年10月間已懷孕30週,詎被上訴人明知陳欣蘭產期將至,竟仍排定陳欣蘭夜班工作,並長期要求護理人員加班,使陳欣蘭自同年9月20日至10月24 日止應休假而未休假之累積時數,由原本68小時累積至135.5 小時,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使陳欣蘭於同年10月27日輪值夜班時,因頭痛、嘔吐不適,併發「顱內動靜脈畸形瘤破裂及腦室出血併水腦」、「小腦及腦室出血併水腦症」(下稱系爭事故),治療後仍有意識不清之後遺症及管路存留,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下稱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於102年5月21日認定屬職業災害。陳欣蘭因此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751萬1122元之損害(包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751萬6646 元、勞動能力損失919萬4476元、精神慰撫金80 萬元)。上訴人李育明、李佾靜、陳坤未、陳徐美濃(下稱李育明等4 人)分別為陳欣蘭之配偶、子女及父母,亦分別受有60萬元、50萬元、65萬元、6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事故非因執行職務所導致,亦非因伊之工作安排及工作負擔所致,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欣蘭亦屬與有過失,應可抵免伊全部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陳欣蘭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陳欣蘭該部分之附帶上訴,無非以:陳欣蘭自94年10月19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加護病房護理工作,於99年10月27日懷孕30週輪值小夜班時,發生系爭事故,手術治療後,仍有意識不清之後遺症及管路存留,嗣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於102年5月21日認定屬職業災害,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在卷可稽。惟職災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本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福部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無法認定本項鑑定事由所述之工作安排及陳欣蘭病況會導致其罹患之腦部動靜脈畸形瘤破裂。而依衛福部醫審會設置要點

4 之規定,該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之專業能力及超然立場,確實可受信賴,且上開鑑定已詳載其鑑定意見之詳細理由,所提鑑定意見,應屬專業、客觀之鑑定意見,自屬較為可採。又依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5 規定可知,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所提供之鑑定意見,僅係作為勞工保險機構職業疾病給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受理勞雇雙方對於職業疾病補(賠)償爭訟時之參考,且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開會審查,至第3 次審查會議始以過半數決定認為係「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復未載明該鑑定委員會據以認定陳欣蘭係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理由。其鑑定結果,尚不足以動搖衛福部醫審會就陳欣蘭發生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指派陳欣蘭從事護理工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所為之上開專業鑑定判斷結果。另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00年4月 6日出具予陳欣蘭之診斷證明書明載:「…此病患疾病符合目標疾病,且因加班時數、照護病人及處理病人死亡的情形明顯增加,應足以造成短期及長期工作的精神緊張及疲勞累積,在無其他外傷或非工作相關之外在環境因素下,應可判斷為與職業相關」等語;並參酌陳欣蘭早於同年1月18 日即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監護人,其監護人於同年8月1日向勞保局所提出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即係主張陳欣蘭為職業傷病並申請審議,復於同年10月14日就該案提出訴願理由書,主張陳欣蘭所受之傷害,符合職業病、職業災害(傷害),而非普通傷病等語,堪認陳欣蘭之監護人於100年4月6 日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時,應已知悉陳欣蘭受有本件損害且被上訴人為其賠償義務人。上訴人迄至103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已罹於2年之請求時效。從而,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 條規定,為如上請求,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即陳欣蘭依職災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給付)部分: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此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參酌同法第三章有關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程序之規定判斷,故於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做成職業疾病鑑定決定前,勞工雖知有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該行為人(雇主)之行為所致之損害為職業災害者,尚難認其本於職災保護法第7 條所規定之請求權可行使而開始起算其消滅時效。本件上訴人陳欣蘭因系爭事故於102年5月21日始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認為係「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在此之前,能否謂陳欣蘭之監護人已知悉系爭事故確實構成職業災害?此攸關陳欣蘭行使職災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日,乃原審未遑深究,遽以陳欣蘭之監護人於100年4月

6 日取得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時,為其請求權時效起算日,不免速斷。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否則無異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違反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本件陳欣蘭提出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決定與衛福部醫審會所為之鑑定意見,同為證據之方法,既有不一,究以何為準,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乃原審僅泛言該醫審會醫事鑑定小組之專業能力及超然立場,可受信賴,該鑑定已詳載理由,所提鑑定意見,應屬專業、客觀之鑑定意見,遽以否定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之證據力,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亦有未當。陳欣蘭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李育明等4 人)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李育明等 4人於100年4月6 日取得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時,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迄103年4月15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 年時效,因認被上訴人時效抗辯為可採等情,而為李育明等4 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李育明等4 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欣蘭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李育明等

4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