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07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游琦俊律師被 上訴 人 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若男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 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5日簽訂「民間參與鳳山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及營運案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規定,將鳳山淨水場以整場方式交由伊投資擴建、整建淨水設施及營運,約定許可年限自簽約之翌日起算18年,包括興建期3年及營運期15 年,如提前完成興建,經檢驗合格後得提前營運。上訴人於伊營運期間,應支付處理費,每營業年度處理費用之每日固定操作維護費用、變動操作維護費率並逐年調整。簽約後,伊提前興建完成並經上訴人檢驗合格,較預計之營運日提前於96年12月14日開始營運。依系爭契約第6.7.2.1 條之約定,上訴人即應自次營業年度即97年1月1日起,逐年調整應支付之處理費用。惟上訴人竟於營運滿1年後之97年12月14日方開始調整,積欠98年至102年度期間處理費之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60萬7,713元,各年度差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經協調及於103年6月3 日函文請求付款均拒不支付等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3年6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精神解釋,有關操作維護費用應自營運滿1 年開始調整,此參諸民間參與鳳山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及營運招商案申請須知之「2.6處理費報價單」,即規定第1年之操作維護費用係以365天計算(如閏年則為366天),及被上訴人因本件契約提出之投資執行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關於固定操作維護費用及預估變動操作維護費,預估營運第1 年之費用,也是以營運第1年365日為計算之基礎,該計畫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雙方均須受其拘束。況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計算,將出現第16營業年度,與系爭契約規定之營運期為15年並不相符。又兩造就此項處理費調整爭議,業於100年9月21日在立法委員蘇震清國會辦公室協調後達成協議,雙方同意契約代操作及維修服務滿 1年後,第2年之代操作及維護服務費用,係依照第2年當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前1 年度平均消費者物價年增率逐年調整,以後代操作每期滿1年均依照此方式計算,有該辦公室100年10月6 日函送之會議結論可證。被上訴人雖未親自出席該項協調會議,但授權其承包商DHV 集團之人員代理參與該會議並作成協議。被上訴人於將近1年後之101年9月3日,始對此項協議提出異議,顯違反誠信原則。況前揭處理費屬定期給付,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為5年。被上訴人請求調整處理費之差額,就98年 1月至10月期間部分,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就有關處理費調整,文字記載之「每營業年度」,係指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曆法計算,非按實際營運年數計算;營運期間內「每營業年度」處理費用之每日固定操作維護費用及變動操作維護費率,則以「前一年度」之相關指數「逐年」調整。本件鳳山淨水場淨水設施係96年12月14日開始營運,為第1營業年度,處理費應自第2營業年度即97年1月1日起開始調整。系爭契約就處理費用,並約定新年度如因相關物價指數未公布前,應按月提出申請,上訴人應於申請後10日如期支付,顯未限制每日處理費用需等待被上訴人開始營運滿1 年後,始得依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請求逐年調整;反而特別約定如前1 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尚未公布時,則先以不調整處理,待公布後,再將請款差額併入請領或扣減,足認其得按月機動配合各項指數而為計算。又依招商須知,關於處理費用調整規定,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同,均為每營業年度逐年調整,足徵招商須知有關處理費報價單所列計算式之365 天等數值,僅作為決標時處理費得分計算之基準,非實際營運時處理費用計價之依據,自難執為處理費調整條款之「每營業年度」,係指實際營運經過滿1 年

365 天之論據。系爭契約明訂鼓勵被上訴人提早興建完成及通過試運轉開始營運,被上訴人在計畫營運日之前1 日開始營運,與契約意旨並無違背。至系爭契約之許可年限18年(含營運期15年),係自簽約之翌日起算,指實際經過之年數,即採自然計算法,非曆法計算法,與營業年度意義有別,自無第16營業年度,而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營運期為15年不相符之可能。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計畫書第五章「財務計畫」之內容,僅係因應財務計算評估期長達18年,為評估之方便,而以整年為單位預測各項費用支出作為參考,與系爭契約處理費應按月請款之規定,要屬有別,尚難作為處理費應於營運滿1 年後開始調整之依據。系爭契約並未為與他案相同之約定,自難援引為調整處理費之依據。再者,系爭契約許可年限18年,包含興建期3年及營運期15 年,被上訴人開始營運方可收取處理費,其間之相關物價指數即可能已發生變動。依前開招商須知就處理費之說明,可知前開每營業年度調整處理費之訂定,係採用前1 年度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躉售物價指數中化學製品指數年增率、電價年增率,則系爭契約條款之每營業年度,採取一般曆法計算之1月1日至12月31日,調整後之處理費即更能適時與物價變動相符。若以被上訴人營運滿1 年後之97年12月14日,才開始採前1年即96 年度之相關物價,調整後適用之期間為至98年12月13日止,勢將造成98年度適用96年度之相關物價指數為調整,顯不能適當反應物價,難認為公平合理。是系爭契約所稱「營業年度」,應以曆法計算。次查,兩造雖曾於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就調整爭議進行協調,惟該次會議雙方未達成具體協議,而未解決系爭物價調整之爭議。末者,被上訴人請求之處理費,依約定須按月提出申請,其性質為按月給付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 年。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處理費差額,其中98年1月至10 月部分,依約定分別於隔月5 日(逢休假日順延)起得為請求。系爭契約約定,若新年度相關調整數據未公布時,原則上先依前1 年度之數據為計算,待新的年度數據公布後,再依新年度數據計算。而97年度之調整數據係98年5 月公布,則該期之處理費,請求權時效,最早應於次 (6)月5日始得起算,依此103年6月4日後始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同月3日,以函請求給付調整費差額2,560萬7,713 元未果,同年11月8 日聲請民事調解不成立,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10日內提起訴訟,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處理費之差額2,560萬7,713元及自10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系爭契約物價調整精神、公平原則及招商須知、系爭計畫書等契約文件,應自營運滿1 年後才開始調整,不允許僅營運半個月餘即藉詞開始調整處理費,被上訴人之主張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違背論理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費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