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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07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上 訴 人 陳錦桐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上訴 人 黃豊勝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訴外人 UNIVERSAL TREASURE INT'L CORP. (坤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寶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9年12月間,請伊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之定期存款存單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000 萬元(下稱系爭定存單)為擔保,以坤寶公司名義向合庫銀行借款美金88萬元。上開借款屆期後,上訴人以坤寶公司名義就未清償餘額美金8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100年12月30 日向合庫銀行辦理續借,並由伊與上訴人以3,000 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坤寶公司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合庫銀行乃以伊供擔保之系爭定存單取償 2,493萬8,389 元。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且其以坤寶公司名義向合庫銀行借款,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公司法第19條規定,應負借款人之責任。伊因清償而承受合庫銀行之系爭借款債權,自得向上訴人求償。倘認系爭借款債務人為坤寶公司,上訴人僅為連帶保證人,伊亦得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分擔額1,246萬9,194元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93萬8,389元,及其中2,490萬8,562元,自102年1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46萬9,194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99年間坤寶公司擬自印尼進口煤礦出售台塑相關企業使用(下稱系爭投資案),被上訴人為籌措參與系爭投資案之入股資金,乃提供系爭定存單為擔保,以坤寶公司名義向合庫銀行借款,被上訴人為實際借款人,伊並非借款人。被上訴人以系爭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合庫銀行,該行就系爭定存單之存款於2,493萬8,389元範圍予以抵銷,係實行權利質權,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連帶保證人之代位權。縱認合庫銀行非實行權利質權,其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拋棄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權,伊於合庫銀行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負責任,被上訴人亦無從自合庫銀行受讓求償權。被上訴人對伊請求給付系爭借款全部或平均分擔,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坤寶公司於99年8 月在貝里斯註冊登記,為未經我國認許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坤寶公司於99年12月向合庫銀行借款美金86萬5,000 元,期間一年,期滿後尚欠美金86萬元,經合庫銀行同意辦理轉期,借款期間一年,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依序於100年12月8日、同年月29日出具授信約定書及簽立3,000 萬元限額之連帶保證書予合庫銀行,嗣因101年12月30日屆期未獲清償,合庫銀行因於102年1 月間,以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定存單之3,000萬元定期存款,於2,493萬8,38

9 元範圍抵銷借款本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從未支付貸款利息,有部分利息係經由坤寶公司之帳戶匯款繳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存放合庫銀行之系爭定期存款所生利息,均依期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從未移抵系爭借款利息用,依一般借貸交易常規及經驗定則,可認繳息者即為借貸者。又依被上訴人及證人蕭道隆等所陳(證)述內容,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等證物,顯然上訴人與蕭道隆係為投資印尼煤礦,向印尼購買煤炭後再進口回國內販售目的,始設立境外坤寶公司,並由上訴人任公司負責人;另就該次買賣煤炭投資,渠等係約定由上訴人與蕭道隆個別依比例出資,並分別召募參與投資者,上訴人因資金不足,遂與被上訴人商議,由上訴人以坤寶公司名義,以授信方式向合庫銀行借款,並應銀行要求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3,000萬元定存單為擔保,再由上訴人讓與其出資額(即系爭 88萬美元借款)5%比例之股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對價,足認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另兩造就系爭借款、應銀行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確有意思表示合意,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事。坤寶公司為外國法人,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成立,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因參與本件買賣煤炭投資時個人資金不足,乃以其名義向合庫銀行借貸系爭借款,自應就系爭借款與坤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合庫銀行依約定行使抵銷權,自系爭定存單金額中之2,493萬8,389元抵銷,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49 條規定,承受債權人合庫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債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於清償限度內之借款金額。且上訴人係主債務人,不得援引民法第742 條規定主張債務消滅,或依同法第751條規定主張免其責任;亦無同法第907條之1 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公司法第19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93萬8,389元,及其中2,490萬8,562元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