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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08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上 訴 人 葉家綸

鍾和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陳明正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愛婷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張鈞綸律師安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與命上訴人鍾和英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葉家綸所有,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葉家綸及其父即訴外人葉龍興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共同向伊借款,簽署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並共同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5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伊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予葉龍興,另依葉家綸、葉龍興指示匯款計318萬3,000元至葉龍興所經營之多家有限公司(下稱多家公司)帳戶。詎葉家綸為逃避對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於 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16日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土地部分: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0、建物部分:同小段3568建號(門牌號○○區○○○路○段○○○巷○○弄1之1號,下稱系爭房屋)全部及同小段35888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8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母即上訴人鍾和英,並依序於103年1月16日、同年3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有害於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1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3月5日所有權移轉行為(下分稱0116贈與債權、0305贈與物權行為),並命鍾和英塗銷以上開贈與為原因於 103年3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0305登記),回復登記為葉家綸名義,並於原審追加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1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3年1月16日所有權移轉行為(下分稱1216贈與債權、0000000贈與物權行為),並命鍾和英塗銷以上開贈與為原因於103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 0000000登記),回復登記為葉家綸名義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 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上述贈與關係不存在、命鍾和英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葉家綸名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因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葉家綸非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意思簽署系爭協議書,雙方間未達成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對於葉家綸無借款債權存在。縱認被上訴人對於葉家綸有債權存在,系爭不動產為鍾和英85年間出資購買,因葉龍興財務狀況不佳,多次請求鍾和英協助其清償債務無果後,一再恫嚇,鍾和英為免遭不測,乃於102年5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子女即葉家綸、訴外人葉庭君與胞弟即訴外人鍾盛和(下稱葉家綸等 3人)共有,系爭不動產仍由鍾和英使用、管理、處分,鍾和英與葉家綸等3人間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鍾和英於同年9月間獲悉葉龍興轉而施壓葉家綸以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乃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基於降低贈與稅之考量,就葉家綸及葉庭君部分採2個年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葉家綸以贈與為原因2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和英之行為,係為履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與葉龍興、葉家綸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上揭借款期間,並由葉龍興、葉家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已匯款計318萬3,000元至葉龍興經營之多家公司帳戶。鍾和英於 102年5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家綸等 3人共有,葉家綸、葉庭君、鍾盛和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45%、45%、10%,鍾盛和於103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前開受移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和英,葉家綸、葉庭君亦於同日以 102年12月16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0000分之81、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00分之45移轉登記予鍾和英;再於103年3月5日以同年1月16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81、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200分之45移轉登記予鍾和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葉家綸與葉龍興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葉家綸因擔保葉龍興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為葉家綸之債權人。葉家綸以贈與為原因,先後於103年1月16日、同年3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和英,贈與當時幾乎無任何財產,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可資清償上開債務之狀態,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即令鍾和英與葉家綸間就系爭不動產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無由逕予對抗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謂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無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0116、1216贈與債權行為及 0305、0000000贈與物權行為,並請求鍾和英塗銷0305、 0000000登記及回復為葉家綸所有,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3日函檢送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案資料(一審卷90頁以下)所示,葉家綸0116贈與債權、0305贈與物權行為及0305登記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81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00分之45;其1216贈與債權、0000000贈與物權行為及 0000000登記之標的為其0305登記後所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1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00分之45,原審未說明所憑之依據,遽准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0116贈與債權、0305贈與物權行為標的範圍外之行為並命鍾和英塗銷逾其依0305登記所受移轉範圍;及准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1216贈與債權、0000000 贈與物權行為標的範圍外之行為並命鍾和英塗銷逾其依0000000 登記所受移轉範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本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查葉龍興、葉家綸於103年2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318萬3,000元,被上訴人為葉家綸之債權人,葉家綸於同年 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和英,係屬詐害行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為詐害行為時,被上訴人對葉家綸之借款債權似尚未發生,原審逕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