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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08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上 訴 人 黃昭憲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俞彣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黃福仁於民國104年2月

7 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850萬元買受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 207建號即門牌號○○○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於簽約時交付支票號碼為CS0000000號、面額 185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同年月8日、付款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簽約後數小時,訴外人即伊配偶吳其良向黃福仁詢問上開總價不含契稅與簽約前協議不同,黃福仁即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吳其良同意,伊於 104年2月9日再向黃福仁確認合意解除事實,黃福仁並同意銷毀系爭買賣契約書及退還系爭支票。詎上訴人逕行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仍拒不返還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179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支票之判決。對於上訴人反訴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支票,即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縱認系爭買賣契約非經合意解除,伊於一日內簽約並解約,上訴人未受任何損害,其沒收定金充作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 104年2月9日上午向伊代理人黃福仁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未同意被上訴人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更無承諾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無請求酌減之權。且被上訴人片面違約未依約給付價金,伊以 105年5月4日上訴理由二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得沒收定金等情,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85萬元及加計自104年2月 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原判決誤載為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 104年2月7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上訴人委任黃福仁代理出售系爭房地,黃福仁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糾紛事宜,黃福仁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兩造對於買賣總價應否包含契稅在內有所爭議,被上訴人於同年月 9日前往證人陳雪英代書處表示欲解除契約,經陳雪英說明後,被上訴人撥打電話予黃福仁表示解除契約,黃福仁亦表同意,陳雪英向黃福仁確認合約是否解除?黃福仁告知系爭支票已經送出去兌現,等到退票回來支票才還給買方等情,經陳雪英證述屬實。黃福仁除表示系爭支票已送至銀行兌現,須待退票後始可返還外,未為任何保留或與被上訴人有何另外約定,兩造就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同年3月3日傳真聲明書予代書,內容記載「買方關係人須出面道歉兼及依政府規定法令罰款」、「買方違約在前,買方陳姓(吳姓丈夫)竟還惡言相向以賣方用欺騙手段達成簽約。嚴重侮辱賣方人格與信譽」等語,係因被上訴人之配偶交涉取回系爭支票之態度不佳,嗣後方提及賠償問題,不致影響前已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約定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外,無其他損害賠償或保留賠償條件之約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且非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而遭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後段之約定沒收定金,自不得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又契約經合意解除後,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次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支票退票後返還被上訴人,兩造達成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且無約定被上訴人負違約損害賠償或保留賠償條件,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消滅,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亦同時消滅,被上訴人得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非因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而遭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依同約第14條約定沒收定金,上訴人反訴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亦屬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所謂其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係單方給付無償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 408條規定,已撤銷返還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解除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等,核係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