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上 訴 人 李林阿美
李 佶 懋李 世 麟李 世 敏陳李玉串陳 啟 建葉 美 玉陳 又 維陳 志 維陳 玫 如陳 榮 建陳 金 郁陳 美 郁陳 純 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展 旭律師
李 翰 洲律師上 訴 人 李 建 業
李 昌 昇李 螢 昇陳 棧 良被 上訴 人 王 泰 東(即王學林之承受訴訟人)
張 啓 靖(即王學林之承受訴訟人)王 婷(即王學林之承受訴訟人)王 泰 祥(即王學林之承受訴訟人)王 泰 基王 泰 峰王 泰 烈游王久代王 麗 榕王 麗 坤呂 舜 正呂 佳 慧王 泰 欽王 泰 宗王 淑 惠王 淑 芬陳 淑 真陳 遠 斌王 淋王 仟 金范 秋 雲王 林 生王 林 鑛王 敬 業王 保 林王 美 惠王 美 滿王 淑 芳王 淑 玲王 泰 鏈王 元 明王 麗 華王 泰 雄廖王麗滿王 麗 麗王李玉琴王 滋 林王 美 容王 美 君王 美 堅邵 吉 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王學林於民國107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泰東、張啓靖、王泰祥、王婷(另王學林之女王富桂、王心慈均拋棄繼承),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7年7月17日通知及同年 9月14日函在卷可稽,王泰東、張啓靖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王泰祥、王婷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承受訴訟)。又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邵吉仁(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邵李金玉、邵豐榮、邵豐志、邵滿喬承受訴訟)、邵吉勝、葉邵美純(下稱邵吉仁等3 人)、李建業、李昌昇、李螢昇、陳棧良(下稱李建業等4 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下稱李王碧霞等2人)、邵王鸞鳳(與李王碧霞等2人合稱李王碧霞等3人)有繼承權,上訴人李林阿美以次5人(下稱李林阿美等5人)及李建業等4人(與李林阿美等5 人合稱李林阿美等9 人)均為李王碧霞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上訴人陳啟建以次9人(下稱陳啟建等9人)為陳王碧鑾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邵吉仁等3 人為邵王鸞鳳之繼承人,因被上訴人陳稱李王碧霞等3 人已拋棄繼承,爰請求確認渠等對王林木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各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語。李林阿美等5人與李建業等4人之繼承權既均源於李王碧霞,其訴訟標的於彼等間即須合一確定,李林阿美等5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李建業等4人;至邵吉仁等3 人之直屬被繼承人與上訴人既非同一,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對於邵吉仁等3 人即無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邵吉仁等3人,均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王林木於36年6月29 日死亡,其子王清海、王清標、王清煦、王林樞(合稱王清海等4人)及其女李王碧霞等2人均有繼承權。李王碧霞於84年2月25日死亡,李林阿美等9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陳王碧鑾於53年8月12 日死亡,陳啟建等9 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除邵吉星外)則為王清海等4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李王碧霞等2人及伊均未拋棄繼承,故伊對王林木之遺產有繼承權等情,求為確認伊對王林木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李王碧霞等2人於36 年間已依法拋棄繼承,上訴人就王林木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王林木於36年6月29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其繼承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繼承編(下稱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又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王林木死亡時,有配偶王朱燕、子王清海等4人、女李王碧霞等3人,李林阿美等9 人為李王碧霞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陳啟建等9 人為陳王碧鑾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邵吉星為邵王鸞鳳之繼承人,其餘被上訴人則為王清海等4 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王林樞等人於66年間,排除邵王鸞鳳、李王碧霞及陳王碧鑾之繼承人為繼承人,就王林木所遺坐落臺北市○○區00地號土地(下稱6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抗辯:李王碧霞等2 人已拋棄繼承,王林樞等人係持李王碧霞等2 人之拋棄繼承書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系爭繼承登記資料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王林樞等人既已完成系爭繼承登記,該登記即具公示效力,上訴人不能證明王林樞等人非持李王碧霞等2 人之拋棄繼承書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其上開主張自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所提納稅義務人為王清海、王清標、王樹林(其父王清煦為王林木之子)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依序為45年3月26日、39年12月9日、39年12月9日核發,均係按應繼分4分之1 繳納王林木之遺產稅,而上訴人無法提出李王碧霞等2 人繳納遺產稅之證明,則被上訴人抗辯李王碧霞等2 人已拋棄繼承,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王淑芳在另案(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出之拋棄繼承書,並不完整,且被上訴人王滋林陳稱:66地號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係伊辦理,伊所提拋棄繼承書已交給地政事務所,非王淑芳所提上開拋棄繼承書等語,則王滋林於66年間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就6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既經地政機關核准為系爭繼承登記,堪認被上訴人就李王碧霞等2 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李王碧霞等2 人未拋棄繼承,其請求確認其對王林木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繼承人,指為拋棄繼承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故向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者,應依法定方式向其他繼承人全體為之,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 2項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而舉證困難,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
王林木於36年6月29日死亡後,其女李王碧霞等2人已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拋棄繼承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審認定李王碧霞等2人已合法拋棄繼承,無非以66 地號土地已辦畢系爭繼承登記,及李王碧霞等2 人未繳納王林木之遺產稅為依據。惟查被上訴人陳稱:就王林木所遺多筆土地,除66地號土地已辦畢系爭繼承登記外,其餘坐落新北市樹林區、板橋區、新莊區等土地,因無法提出李王碧霞等3 人之拋棄繼承書,致未能順利辦妥繼承登記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54頁),而依66 地號土地之登記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內容,亦無關於李王碧霞等2 人拋棄繼承之記載(見一審卷三第62至67頁)。又被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縱以王清海等4 人為王林木遺產之納稅義務人,惟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繳稅證明書,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報繳遺產稅,尚不足作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另王林木死亡時,其配偶王朱燕、子王清海等4 人尚生存,而王滋林於第一審陳稱:李王碧霞等2 人係向伊父王林樞辦理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書只有1 份,係王林樞交付伊持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44頁,卷三第154、155 頁),被上訴人王泰烈亦稱:伊父王接林有告知姑姑們(指李王碧霞等3 人)的拋棄繼承書係經由王朱燕交給王林樞,其他人都沒有拿到等語(見一審卷三第 155頁),則李王碧霞等2 人有否向王朱燕、王林樞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亦滋疑義。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就李王碧霞等2人有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為拋棄繼承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而盡其舉證責任,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