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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10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上 訴 人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秋芳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上 訴 人 鉅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善科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3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鈡鈦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1 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原工程契約),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鉅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錄公司)向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承包之臺北市士林市場改建工程中之攤棚架、廊道、維生棟及垃圾棟工程。工程進行期間,兩造合意追加「1樓鋼構棚攤工程(A+B+C型)」、「1 樓鋼棚架D工程」等工項(與原定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並於99年12 月

1 日簽訂變更補充協議書(下稱變更補充協議書)。伊已如期完成工作,鉅錄公司不得請求伊賠償逾期違約金,惟鉅錄公司未給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484萬9,093元等情,依系爭契約,求為命鉅錄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鉅錄公司則以:鈡鈦公司未依變更補充協議書第2 條工程里程碑之約定如期完成工作,其中「主體鋼材架構系統」工項逾期14天、「屋頂鋼板材構架、收邊及排水材料」工項逾期61天,共逾期75天,依原工程契約第6條第4項及第16條約定,應按日計罰工程總價千分之1之違約金613萬9,500 元,伊得與其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鈡鈦公司逾期完工,應賠償伊違約金613萬9,500元,與伊所欠之工程保留款相抵銷後,鈡鈦公司尚應給付伊129萬408元等情,求為命鈡鈦公司如數給付,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就上開部分將第一審所為鈡鈦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鉅錄公司給付鈡鈦公司42萬8,670元及自10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鈡鈦公司其餘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鈡鈦公司給付鉅錄公司 129萬408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鉅錄公司此部分在第一審之反訴,係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8,355萬177元,鉅錄公司已給付7,870萬1,084元,尚欠工程保留款484萬9,093元未給付,系爭工程已於101年4月27日經新工處驗收合格,有卷附付款明細、支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堪認鈡鈦公司已完成承攬工作,並交付鉅錄公司,鈡鈦公司請求鉅錄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484萬9,093元,核屬有據。

次查原工程契約第6條第4項、第16條約定,鈡鈦公司如逾工程里程碑所定期限始完成該階段之工作,鉅錄公司得按日計罰依契約總價千分之1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關於「主體鋼材架構系統」工項部分,變更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完工里程碑為99 年12月31日,而100年1月1日至同年月14 日,尚在吊裝中央鋼棚架骨架及銲接中央鋼棚架鋼構,100年1月15日始進行中央鋼棚架之噴漆作業,有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表附卷可稽,足見本項工程自100 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共逾期完工14日。關於「屋頂鋼材構架、收邊及排水材料」工項部分,同條約定,應於100年2月2 日前完成,而鈡鈦公司迄100年4月10日尚在進行「中央鋼棚架屋頂板防水填縫」作業,並於次日(100年4月11日)拆卸中央鋼棚架區施工鷹架,有卷附監工日報表可憑,堪認鈡鈦公司完成本工項之時間為100年4月10日,逾期67日。又有關屋頂金屬複合板及屋頂不銹鋼之收邊顏色,應先送士林市場改建工程之建築師選擇確認後,始能進行採購顏色塗料、屋頂鋼板材鋼板烤漆及運吊安裝等作業,鈡鈦公司係於99年12月7 日送樣予建築師王騰選色,王騰於99年12月27日在選色表上簽核確認,經證人王騰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工程選色表在卷可憑,鈡鈦公司送樣供王騰選色所歷之日數21日,核屬不可歸責於鈡鈦公司之事由,自應扣除。上開期間逢100年2月2日至同年月7日共計6 日為農曆春節,應不算入工期,扣除上開21日及6日,鈡鈦公司逾期完工日數為40 日。連同其就「主體鋼材架構系統」工項之逾期完工日數14日,其共逾期完工54日。鉅錄公司得依原工程契約第6條第4項、第16條約定,依系爭工程調整後之總價8,185萬9,677元之千分之1 計算,扣罰鈡鈦公司逾期違約金442萬423元,此項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鉅錄公司因鈡鈦公司未依期完成系爭工程,致其無法如期開展後續工程,後續工程之進度亦隨之落後,鉅錄公司勢須增加成本追趕後續工程之進度,始能依限於新工處所定工期前完工,堪認鉅錄公司為追趕後續工程工進,確實受有增加施工成本之損害,要難僅憑鉅錄公司未受新工處扣罰逾期違約金,即認鉅錄公司未受損害,系爭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鉅錄公司對鈡鈦公司負有給付工程保留款484萬9,093元之債務,鈡鈦公司逾期完工應賠償鉅錄公司違約金442萬423元,抵銷後,鉅錄公司尚應給付鈡鈦公司42萬8,670 元。故鈡鈦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鉅錄公司給付42萬8,670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鉅錄公司反訴請求鈡鈦公司給付129萬408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王騰於事實審證稱:在施工前看備料狀況時,就是2010年12月27日,當天提出來我當天就進行選色。我當天就交還,因為他們是派人帶該張選色表及相對應的色卡到我事務所供我審核,我當場選定在選色表上填載之後就交給他們帶回;送卡來選色的人是鈡鈦公司的人;選色表打字者是材枓已確認的顏色,大家沒有爭議的部分,是在12月27日前即已同意,至於未選色的部分,有多種顏色要讓我做合適的選擇,是用手寫等語。核與卷附鈡鈦公司99年12月7 日工程選色表上,有打字部分,有手寫部分相符(見原審卷第87頁、第136頁以下)。原審遽認鈡鈦公司於99 年

12 月7日送樣予王騰選色,王騰於99年12月27日始在選色表上簽核確認,鈡鈦公司送樣供王騰選色所歷之21日,核屬不可歸責於鈡鈦公司之事由,不應算入其逾期完工日數,已有可議。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或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違約情狀及程度、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為酌定之標準。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原審係謂鉅錄公司因鈡鈦公司未依期完成系爭工程,致其無法如期開展後續工程,後續工程之進度亦隨之落後,鉅錄公司勢須增加成本追趕後續工程之進度,始能依限於新工處所定工期前完工,堪認鉅錄公司為追趕後續工程工進,確實受有增加施工成本之損害。乃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如何斟酌上開所述一切情狀,遽謂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進而為鈡鈦公司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又鈡鈦公司於事實審係請求鉅錄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6頁、第26 頁),原審竟謂鈡鈦公司係請求鉅錄公司給付自103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