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上 訴 人 陳建志
吳錫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上訴 人 吳金福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 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中國常熟鴻祥房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祥公司)之負責人,與上訴人陳建志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將鴻祥公司在中國大陸江蘇省常熟地區所推出之「金玉滿唐」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投資權益及公司股權轉讓與陳建志,雙方約定轉讓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75萬元,並由上訴人吳錫川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已將鴻祥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建志,於101年10月8日完成登記,並依約交付相關之營業執照、公司大小章、辦理清冊及財產移交,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轉讓價金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275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吳錫川、訴外人陳忠椲等17人原投資參與美國鴻福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集資,用以投資大陸常熟鴻福置業有限公司。97年3月20 日鴻祥公司成立,被上訴人擔任鴻祥公司之負責人,鴻祥公司在中國江蘇省常熟地區推出系爭建案銷售。嗣系爭建案資金疑遭被上訴人淘空,經股東委託律師自訴被上訴人犯詐欺、背信等罪,嗣雙方達成和解,於99年12月31日簽訂「常熟鴻祥房產開發有限公司交接協議書」(下稱系爭交接協議書,未經立約人簽名),約定被上訴人交出鴻祥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由投資股東陳忠椲等人接手繼續經營,陳忠椲等股東則交出美國鴻福公司之股權作為交換之對價。為完成上揭互換,經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同意,由吳錫川覓得陳建志作為名義上之董事長,先由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年月30日由被上訴人代表4 位股東為乙方、吳錫川與陳忠椲等13名股東為甲方、陳建志為丙方簽訂三方協議書(下稱原協議書),同年8月24 日被上訴人再與陳建志另簽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其他文書,係為辦理大陸鴻祥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陳建志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然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移交文件或現金之義務,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96年4至12 月間吳錫川與訴外人陳忠椲、莊燿榮、莊淑惠、黃南仁、沈榮興、張玉芳(盧春益)、周亮宏、方金榮、廖林素葉(吳錫川)、李昆祥、莊燿吉、莊英裕(下稱吳錫川等13人)、戴桂盛、黃金枝、戴杰米、陳聰徒(下稱戴桂盛等 4人)參與鴻福公司集資,用以投資大陸常熟鴻福置業有限公司。97年3月20 日鴻祥公司成立,被上訴人擔任鴻祥公司之負責人,鴻祥公司在中國江蘇省常熟地區推出系爭建案銷售。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訂定系爭協議書,約定陳建志就系爭建案之投資權利應給付1275萬元,吳錫川負連帶給付責任。吳錫川等13人(甲方),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戴桂盛等4 人(乙方)、陳建志(丙方)另於101年7月30日簽訂原協議書,約定將甲方及乙方投資鴻祥公司購地興建系爭建案權利以9297萬元出售予陳建志,並交由陳建志經營鴻祥公司。被上訴人與陳建志又於101年8月24日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載明轉讓款為人民幣2663萬6500元(折合新臺幣1億2252萬7900 元),於同日以現金方式支付。
被上訴人且同時簽訂附於原審卷之上證四證明書,記載其已收到陳建志轉讓款,然陳建志實際上未給付9297萬元及1億2252萬7900元。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8 日將鴻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建志,並交付公司大小章、支票及定期存款單等文件。而陳忠椲等股東曾自訴被上訴人犯詐欺、背信等罪,嗣雙方達成和解,共同於99年12月31日擬訂系爭交接協議書,約定甲方同意退出美國
HON FU公司之持股,乙方同意退出個人於上開資金投資前所設立登記之鴻祥公司(購地興建系爭建案),由甲方繼續經營等語。雖系爭交接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及17位股東全體簽名,惟觀諸約定內容,並參酌17位股東嗣於101年7月30日與被上訴人及陳建志簽訂原協議書,足認上訴人抗辯吳錫川及其他投資股東於96年間原係為投資美國鴻福公司投資大陸常熟鴻祥公司標購土地興建商品房出售營利事而交付投資款予被上訴人,嗣於99年間與被上訴人協商將其投資美國鴻福公司股權與被上訴人持有大陸鴻祥公司之股權互易等語為真實。惟此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承諾無償轉讓其對於鴻祥公司之經營權益予陳建志,且系爭轉讓價金1275萬元尚且包含戴桂盛等4 位股東對於鴻祥公司之股東權益在內,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並未投入任何資金於系爭建案,應無條件無償移轉股權並辦理法人變更云云,自不足採。又依證人陳聰徒證述內容及原協議書第1、2、5 條及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約定,難認上訴人抗辯:原協議書之簽訂,係投資股東約定由陳建志前去大陸出名協助處理事務,以減少鴻祥公司系爭建案之持續虧損,非由陳建志出資9297萬元購買系爭建案等情為真實。證人郭峻東非系爭建案之投資股東,並未參與原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證人陳忠椲、陳聰徒之證詞,僅足證明陳建志係因鴻祥公司於大陸之建案發生問題,全體股東委任陳建志擔任負責人以處理後續及資金抽回臺灣事宜,均不足以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參以吳錫川之陳述及陳聰徒之證述,上訴人所稱陳建志是所謂「人頭」,應係相對於上訴人吳錫川而言,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代理之戴桂盛等4 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先完成法人變更之義務,其後由被上訴人完成交付文件、鴻祥公司帳冊、變更鴻祥公司銀行帳戶印章(含銀行帳戶內的現金、定存單正本及未售房屋資產)時,上訴人即應同時「給付第一期款1035萬元」。而被上訴人已完成法人變更之義務,再依證人陳忠椲、郭峻東之證詞,堪認鴻祥公司之助理會計劉晶晶及郭峻東在陳建志擔任鴻祥公司負責人後仍繼續留任鴻祥公司,且分別負責總會計與工務部經理之職務。經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鴻祥移交清冊相核,該移交清冊由劉晶晶、郭峻東分別在接收人、證明人處簽名,應認該移交清冊上之文件、帳冊均已交接完整。又陳建志已取得補發之定存單;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後再簽發支票,係為支付上開建案之工程款,並無不當,難認係淘空公司。又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陪同陳建志為現地交接,上訴人以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不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對於被上訴人有1410萬3310元或1117萬5255元之債權存在,自不得據以與被上訴人系爭轉讓價金1275萬元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7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鴻祥公司在大陸僅有系爭建案;因被上訴人與投資系爭建案之投資人即陳忠椲等人發生爭議,陳忠椲等股東曾自訴被上訴人犯詐欺、背信等罪,嗣雙方達成和解,約定被上訴人交出鴻祥公司經營權,由投資股東陳忠椲等人接手繼續經營,且陳忠椲等人投資美國鴻福公司股權與被上訴人持有大陸鴻祥公司之股權互易,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既係股權互易,則被上訴人交出鴻祥公司之股權、經營權及建案投資權益,能否再向包括吳錫川等在內之股東及代表該股東出面經營建案之陳建志要求出讓股權及經營權之價金,已非無疑。又系爭協議書(包括投資建案、經營權及股權)及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包括股權及所包含之股東權益、所有現實及潛在權益,原審卷㈡第104至106頁)均係關於大陸鴻祥公司股權及系爭建案投資權益,約定之價金依序為1275萬元、 1億2252萬7900元,陳建志並未給付後者價金,然被上訴人曾開立上證四之證明書,證明其已收受該價金等情,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系爭協議書、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所載之轉讓標的,似無重大差異,價金竟相差10倍,被上訴人甚且出具已收取1億 2252萬7900元之證明書,理由何在?參以證人即曾擔任被上訴人特助之吳全恩於原審明確證稱鴻祥公司在大陸僅有系爭建案,因為被上訴人無法收尾,與投資股東發生爭議,被上訴人請求其想辦法,其因此建議由被上訴人找股東協調,做個停損點的切割。陳建志即係被找來之人頭,受董事長操控,陳建志擔任鴻祥公司名義負責人後,在大陸主要業務在蓋章,公司業務則由郭峻東與其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至94頁)。證人郭峻東、陳忠椲及陳聰徒亦皆提及陳建志係找來之名義董事長等情。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或原協議書之簽訂,僅是為完成互為交換股權之約定,由投資股東找陳建志前去大陸出名協助處理事務,非真由陳建志出資買受系爭建案之投資權益,陳建志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是否全無可採,自非無再為審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予審究,徒以上訴人所稱陳建志為人頭,應係相對於吳錫川而言,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代理之戴桂盛等4 位股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