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上 訴 人 羅瑞美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王琇慧律師張祐齊律師被 上訴 人 周立國
周立強上列當事人間繼承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周月光後婚之配偶,被上訴人為周月光前婚關係所生之子。周月光臨終前,向兩造表示土葬之遺願,兩造對於土葬已有共識,被上訴人周立國並陪同伊尋覓墓地。周月光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原判決誤載為2 日)死亡,惟被上訴人拒絕土葬周月光,違反周月光遺願及兩造約定等情,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同意將周月光遺體以土葬儀式,葬於金華山墓地(新北市○○區○○○路○○○號)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周月光生前並未交待以土葬方式辦理其後事,兩造亦未曾達成協議。周立國曾協同上訴人看過墓地,但不代表伊同意土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周月光之配偶,被上訴人為周月光之子,周月光於104年8月21日死亡,遺體冰存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兩造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次查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 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周月光生前已向兩造表達土葬之遺願;證人風水師郭龍潭證稱:伊陪同周立國與上訴人參觀墓地,未選定土葬墓地等語,充其量作為安葬周月光之參考選項,無法據此認兩造已達成土葬周月光之協議。上訴人自無從據之請求土葬周月光。又被上訴人不同意土葬周月光,亦即未達共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標準,則上訴人自亦不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土葬周月光。再日本國與美國紐約州關於配偶遺體之處分權如何規定,均無從拘束本院,上訴人據之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主張「殯葬自主權」,亦無足取。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土葬周月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