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11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上 訴 人 沈 財 義訴訟代理人 陳 鼎 正律師

張 靜 怡律師被 上訴 人 沈 財 旺

蕭沈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沈吳桃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88年11月2 日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下稱系爭土地),遺贈予伊及被上訴人沈財旺各1/2 。沈吳桃嗣於92年間死亡,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遺囑,逕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於102 年5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審共同被上訴人莊育明,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信託利益。系爭土地其後經莊育明陸續於103年、104年間出售予第3 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就遺贈債務之履行已給付不能,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給付)新臺幣(下同)218萬7,15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第 1項之規定,於原審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

5 年10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莊育明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命被上訴人蕭沈秀英給付145萬8,101元本息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且不符法定要式,應屬無效。沈財旺因繼承取得權利與因系爭遺囑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相同,並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遺囑之權利。系爭遺囑侵害蕭沈秀英之特留分,蕭沈秀英自得對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生母沈吳桃於46年3 月26日將其出養予訴外人沈傳福。沈吳桃之被繼承人吳屋於71年6月9日死亡,遺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路○○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7等3 筆土地)。沈吳桃因繼承取得系爭217等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9,於92年10月16日死亡後,系爭217等3筆土地由沈財旺、蕭沈秀英 2人(下稱沈財旺2人)於99年6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其後於102年5月6日各將系爭217等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9辦理信託登記(自益信託)予莊育明,信託期間為102年5月6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系爭217等3筆土地嗣經合併分割,由莊育明取得並予處分,相關明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遺囑係由訴外人盧建宏代筆,並與陳遠發、張美芬共同見證,載明其為身後事計,將其繼承自吳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財產之所有權利,由上訴人及沈財旺均分。依證人盧建宏、張美芬、陳遠發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之鑑定,堪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上訴人主張沈吳桃將系爭土地之一半遺贈予伊,並無不合。蕭沈秀英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復信託登記予莊育明,嗣因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後出售予第3 人,上訴人主張蕭沈秀英無法履行系爭遺囑所定之遺贈,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蕭沈秀英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沈吳桃以系爭遺囑將其繼承自吳屋之所有權利,歸由沈財旺及上訴人2 人均分,侵害蕭沈秀英之特留分,蕭沈秀英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系爭217等3筆土地經合併分割後信託登記莊育明名下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一半為莊育明受沈財旺2 人信託取得;依桃園市政府函覆之實價登錄資料計算結果,沈吳桃遺產價額為1 億2,960萬9,028元,系爭土地面積占沈吳桃所有系爭217等3筆土地面積比例為45/1000 ,折合為583萬2,406元。沈財旺依其應繼分及系爭遺囑所示,均係取得系爭土地1/2 ,換算價額為291萬6,203元,上訴人因蕭沈秀英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換算可取得價額為145萬8,102元,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及民法第1148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蕭沈秀英給付145萬8,101元本息,並無不合。沈財旺依其法定應繼分及系爭遺囑,均係取得系爭土地之1/2,沈財旺就系爭土地之1/2辦理繼承登記後信託登記予莊育明,嗣因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後出售予第3 人,並未損害上訴人因系爭遺囑取得之遺贈權利。沈財旺就沈吳桃之遺產於99年6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起,迄至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提起變更之訴已逾5 年,依民法第1171條規定,其就未清償之被繼承人債務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沈財旺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沈財旺給付145萬8,101元本息,並與蕭沈秀英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之判斷:

查訴外人吳屋之繼承人沈財旺、呂吳寶桂、王張月、蔡張麗子

,於99年6月1日就吳屋之遺產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公同共有之繼承或代位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係代位繼承登記),嗣於101 年11月22日經調處共有物分割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由被上訴人沈財旺、蕭沈秀英各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並於102年5月9日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9 各自辦理信託登記予莊育明(見一審卷第7 至12頁、第114至119頁)。原審謂沈財旺就沈吳桃之遺產於99年6月1日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22日始辦理遺產分割,原審遽認沈財旺就未清償之被繼承人債務之連帶責任,已自遺產分割時起經過5年而免除,尚嫌速斷。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又遺贈,原則上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受遺贈人得請求遺贈義務人履行遺贈義務。故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遺產分割後各按其所受遺產價值之限度連帶負責,在繼承人相互間則按應繼分負擔。系爭遺囑為真正,沈吳桃將系爭土地之一半遺贈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沈財旺係沈吳桃之繼承人之一,依系爭遺囑亦負履行遺贈之義務,於遺產分割後則按其所受遺產價值之限度,與蕭沈秀英連帶負責。原審僅以沈財旺依其法定應繼分及系爭遺囑所示,均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1/2 ,並未損害上訴人因系爭遺囑取得之遺贈權利,逕認勿庸與蕭沈秀英負連帶責任,亦有未洽。

末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系爭遺囑第1 條係記載:「一、本人繼承自先父吳屋之所有權利,由本人長子沈財旺及出養與沈傳福之次子沈財義……二人均分,各享有二分之一權利…。」(見一審卷第6 頁),似見沈吳桃係以其遺產之全部為標的,由上訴人及沈財旺均分沈吳桃繼承自吳屋之所有權利。沈吳桃繼承之吳屋遺產包括系爭217等3筆土地(見一審卷第 119、217、218頁)。上訴人主張沈吳桃以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各1/2 遺贈予伊及沈財旺,原審未遑詳查究明沈財旺取得系爭土地之1/2 部分,究係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僅以沈財旺依其法定應繼分及系爭遺囑,均係取得系爭土地之1/2 ,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並嫌疏略。沈財旺取得系爭土地之1/2 部分,是否係遺贈性質?關乎蕭沈秀英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沈財旺是否亦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上訴人主張蕭沈秀英僅得向其行使特留分1/8之扣減權(見原審卷㈢第42、43、130頁),原審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係依系爭遺囑為請求,是否非係家事事件法第3 條

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丙類事件?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信託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