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上 訴 人 唐永傑(即馬天賜承受訴訟人)
馬瑞璿(即馬天賜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張哲平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8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馬天賜於上訴本院後死亡,其繼承人唐永傑、馬瑞璿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哲平,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木造平房(下稱原建物),經被上訴人配予馬天賜供眷舍使用,並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民國75年間馬天賜以原建物恐有倒塌之虞為由,經申請被上訴人以同年5月21日軸淄字第2602號令(下稱2602 號令)核准自費修建,馬天賜即重建系爭建物,並於系爭建物占用土地範圍,挖設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豎立公告牌公告周知,被上訴人應於80年間即知悉挖設系爭地下室之情事,其於92年協助馬天賜與訴外人國防部簽訂台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平安新村原眷戶申請書),另於98年間因上訴人遭檢舉而前往系爭建物會勘時,亦知悉系爭地下室及相鄰建物即同巷6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6 號建物)之污水系統係建置在系爭土地,並未據此終止系爭契約,致馬天賜信賴被上訴人認挖設系爭地下室未違反規定,或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自費完成相鄰建物之污水系統截流工程,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以馬天賜違規使用挖設系爭地下室為由,發函終止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自屬權利濫用,其終止契約函亦未表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另備位請求確認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現管理機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後,撤回對政治作戰局之上訴,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馬天賜因配住眷舍,與伊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於75年申請整建時未說明擬興建地下室,而兩造約定應以原高度修建2 樓使用,基地與空間不超出原配眷舍原定基地範圍為整建範圍,馬天賜擅自挖設系爭地下室,並與他人共同擔任起造人,連同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小段205 地號土地興建地上
5 層、地下1 層之系爭6 號建物,分售他人,且為節省建築支出,將系爭土地供他人作為建築物共用筏基基礎及埋設污水系統之用,伊業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馬天賜雖於興建系爭建物時豎立公告牌,惟無法以此證明伊已知悉或同意挖設系爭地下室或無權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建物經被上訴人配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馬天賜供眷舍使用,並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馬天賜於 75年4月26日以原建物恐有倒塌之虞,經申請被上訴人以2602號令核准依當時有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51 條規定自費整建,整建範圍以原高度修建2 樓,使用基地與空間不超出原配眷舍原定基地範圍,馬天賜未經核准即擅自挖設系爭地下室,與上開被上訴人核准內容不符,自屬違反約定方法使用系爭土地,並不因系爭辦法嗣後修正眷舍範圍及系爭建物於81年間始興建完成而異。又被上訴人曾於99年2 月23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發現系爭地下室與系爭6號建物地下室使用同一結構系統,界址不明,於 100年8月間進行系爭建物拆除安全鑑定時,亦發現上開二建物地下室相通,斯時仍僅以磚牆隔間,馬天賜為系爭6 號建物之起造人,於其與政治作戰局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40號)訴請其拆屋還地等事件中即自承系爭6 號建物共用系爭建物化糞池係當初設計不良等情,馬天賜確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允許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明確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馬天賜於同年月23日收受,系爭契約即合法終止。縱系爭建物整建時曾豎立公告牌標示包含挖設地下室,或被上訴人所屬基層承辦人員曾至現場查看而知悉系爭地下室存在,仍不足認已同意馬天賜興建系爭地下室,被上訴人於98年間知悉馬天賜挖設系爭地下室及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設置污水系統後,於同年 12月8日發函予政治作戰局請其辦理會勘,於99年3月8日發函予馬天賜表明經會勘後確認系爭地下室與系爭6 號建物地下室屬同一系統,且界址不明,要求儘速改正,難認足以產生被上訴人不行使終止權之正當信賴。至被上訴人於92年間協助馬天賜簽訂平安新村原眷戶申請書,係因斯時系爭契約仍存在,且尚未知悉馬天賜違法使用系爭土地所致。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馬天賜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挖設系爭地下室,並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設置污水系統,被上訴人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不存在,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依馬天賜 75年4月26日申請修建之報告(見一審卷第70頁),並無檢附建築圖說之記載,另依被上訴人同年月30日(75)輛抒1044號函記載之整建範圍,係「以原高度修建二樓使用基地與空間不超出原配眷舍原定基地範圍」(見一審卷第72頁),無允為地面下深度之變更,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會勘紀錄表(見一審卷第229 頁),亦未能證明馬天賜何時知悉系爭6 號建物污水管排入系爭地下室,均難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雖未詳加論述,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本院仍不得廢棄原判決。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