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上 訴 人 黃文桂
戴玉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陳宏達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法定代理人 謝榮盛被 上訴 人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楊秀蘭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調查局法定代理人 呂文忠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楊源明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曾進財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中市消防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等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楊源明、陳宏達、呂文忠、謝榮盛、曾進財、楊秀蘭,有各該派令、通知函等在卷可稽,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大陸地區人民,伊女黃華蘭於民國91年9月18 日入境來臺後,居住於訴外人羅進財之家,嗣遇害身亡。
被上訴人等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未依法定程序偵查、勘驗、製作相驗報告及鑑定報告等,使加害人逍遙法外,致伊喪失受黃華蘭扶養之權利,且精神遭受痛苦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人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均以:本案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迄至101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臺中地檢署及臺中高分檢以:伊所屬檢察官偵查羅進財涉嫌殺人案件及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2 號再議案件,並未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且無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情形,不符合國賠法第13條所定要件,自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
法醫研究所以:臺中地檢署委託解剖及鑑定黃華蘭之死因,法醫師本於專業執行解剖鑑定,並將解剖時採集之組織及檢體進行檢驗。黃華蘭在醫院被宣告死亡時間為91年10月00日上午,屍體解剖為同年11月18日上午,相距超過1 個月以上,屍體出現顯著死後變化,致表皮下出血變化不明,解剖觀察已詳載於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下稱1637號鑑定書),法醫師鑑定前亦具結,並非未做仔細檢查。上開鑑定結論記載「死者黃華蘭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是自殺或其他原因請查明後判定」,鑑定係以解剖屍體所採集之血液,與調查局檢驗所採檢體,兩者採集時間、部位、狀態及處理方法均不相同,而同樣的檢體才能要求同樣的結果,若採樣時段及採取保存運送過程及檢驗方法有差異,自然會出現差異,並無上訴人所指造假之事。而1637號鑑定書關於本案毒物化學檢測結果與相關圖譜,亦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經該署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毒物試驗所)判讀,與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測結果相符,業經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24號、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調查局以:伊受臺中地檢署囑託,於91年10月00日初次勘驗黃華蘭之血液,受囑託主旨僅為「鑑定有無毒藥物反應」,並未特別囑驗甲醇。雖本案之血液當時有檢出微量甲醇,但未驗得乙醇或其他毒藥物成分,加上檢品僅有血液乙瓶,並無其他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胃內容物、尿液及膽汁等多個部位檢品可供比對確認,又未獲函知本案相關案由及案情,乃以91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驗通知書(下稱系爭檢驗書)回覆該署乙醇(酒精)及一般毒藥物廣篩結果。且系爭檢驗書與法醫研究所所採集之血液,兩者採集時間、部位、狀態及處理方法均不相同,皆可能影響其血液中毒藥物檢出率及含量,導致兩者檢驗結果有差異。系爭檢驗書及後續98年4月 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內容,均係依原始資料及檢驗事實登載,並無故意扭曲事實真相,怠於執行職務之事。調查局所屬公務員李俊德、高一瑛、柯敏哲等人,業經臺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6759、6760、22938號偽造文書案不起訴處分及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24號、104年度偵字第5833號偽造文書案不起訴處分,自不該當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臺中市警局以:伊所屬東勢分局乃臺中市政府所設之二級機關,得為國賠法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訴外人陳文龍、蔡銘慶、趙文才均為該分局之公務員,上訴人應向該分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臺中市消防局以:伊所屬消防人員章伯仁、陳俊欽於91年10月00日到場救護過程,並無不實填載緊急救護紀錄表之不當或不法,亦無怠於行使職務之情,上訴人亦未證明與其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顯無理由。被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以: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羅進財涉嫌殺人罪嫌案件,囑託伊所屬醫師王約翰本於其專業為鑑定,於96年12月25日以中榮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該署鑑定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㈠查被上訴人等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偵辦羅進財涉嫌殺害黃華蘭案件過程,臺中高分檢及臺中地檢署所屬檢察官及同署檢察長均係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惟均查無因偵查羅進財涉嫌殺人案件或監督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依國賠法第13條之規定,對臺中高分檢及臺中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㈡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20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臺中地檢署、臺中市警局及臺中市消防局同日收受,法醫研究所則於翌日收受。是上訴人以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於訊問筆錄偽造不實事實,及其檢驗員胡順前於91年10月13日起至94年3月15 日間,處理相驗黃華蘭屍體等相關事務;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方中民、職員林文玲於91年至94年間之解剖行為;臺中市警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警員之相關調查程序行為;臺中市消防局所屬消防人員章伯仁、陳俊欽救護時有登載不實行為,及以證人身分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而均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亦已逾5 年期間,依國賠法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交付審判案件時,函請臺中地檢署就該署91年度相字第1432號案卷(下稱第1432號相驗卷)提出說明,該署檢驗員胡順前於98年4月2日所提報告書,係針對黃華蘭相驗屍體驗斷書所載內容及解剖事項之說明,與上開第1432號卷所載鑑定資料並無不同,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請求臺中地檢署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㈣法醫研究所97年6月5日、9月22日、98年4月20日函文內容,均係函復囑託機關有關事項,並以1637號鑑定書及鑑定過程等事證,為參考或說明之依據。該號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為:死者黃華蘭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是自殺或其他原因請查明後判定等語。臺北地檢署並將該鑑定書之檢驗結果與相關圖譜,送毒物試驗所判讀,雖因裝訂影印造成黑邊及穿孔而產生破損,致無法就甲醇項目為判讀該項數據外,其餘所能判讀之乙醇濃度仍與記載相符,血液、膽汁、胃內容物經比對質譜資料庫結果判定有Methomyl,另血液檢體判定含有Lidocaine 。判讀結果均與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紀錄表及1637號鑑定書相關記載相符,臺北地檢署因而認定法醫師方中民及職員林文玲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至於調查局之系爭檢驗書,記載黃華蘭之血液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雖與法醫研究所略有不同,惟法醫研究所1637號鑑定書檢驗之檢體,係91年11月18日解剖時自黃華蘭之臟器等所採之血液;調查局係同年10月00日,臺中地檢署初次勘驗時自死者身體抽取之血液,兩者之檢體、採取時間、部位、狀態、採樣後處理方式不同,縱鑑定結果有所不同,亦難遽認其中之一必屬錯誤。則法醫研究所1637號鑑定書之鑑定內容,以及嗣後陸續依該鑑定書之內容及其他事證,向臺中地檢署或臺中地院函復之函文內容,自難認有登載不實而構成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㈤調查局98年4月17日、103年12月8 日函文,均係其函復囑託機關,即臺中地院或臺北地檢署有關事項,並以系爭檢驗書及鑑定過程等事證,為參考或說明之依據。臺中地檢署91年10月18日00000號函並檢附黃華蘭血液1瓶,囑託調查局鑑定之事項,為「有無毒藥物反應」,未特別囑驗甲醇,且檢品僅有血液1 瓶,無其他血液、胃內容物、尿液及膽汁等多個部位檢品可供比對,囑託函又未告知相關案由與案情,故系爭檢驗書僅回覆該署乙醇(酒精)及一般毒藥物廣篩結果。而臺北地檢署另案偵辦偽造文書案,亦已參考毒物試驗所判讀之結果,及上開情事,認調查局所屬公務員李俊德、高一瑛、柯敏哲以系爭檢驗書函復臺中地檢署「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等語,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自難認調查局所屬上開公務員所製作之上開函文,有登載不實而構成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上訴人以調查局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為由,請求國家賠償,亦無理由。㈥臺中地檢署偵辦94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案件時,檢附該署第1432號相驗卷、92年度偵續字第274號、93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東勢農民醫院急救之醫師與護士訊問筆錄、消防人員陳俊欽訊問筆錄、法醫師高大成本案研究報告及訊問筆錄、法醫研究所與毒物試驗所相關函件等,函請臺中榮總鑑定,由醫師王約翰以鑑定人身分,於96年12月25日函復臺中地檢署。王約翰係受臺中地檢署囑託,參考上開相關事證、相關醫學文獻,依據自身專業經驗等綜合研判後,提出鑑定意見,難僅因與其他法醫師有不同之鑑定意見,遽認王約翰有因故意或過失登載不實於鑑定意見書,怠於執行職務情事。況鑑定結果可採否,囑託鑑定機關本有自為裁量之權,難以因偵查結果,對羅進財為不起訴處分,而認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臺中榮總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徒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末查,民事第三審為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聲請本院開庭調查證據,於法無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