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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1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許世勇法定代理人 許春來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律師

任俞仲律師吳啟玄律師被 上訴 人 許健興

許顏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五大房,第四大房(下稱四房)為許超,其四子為許平,許平之長子為許樹木,次子為許石頭。被上訴人許健興為許樹木之三子,被上訴人許顏進則為許石頭次女許罔市之長子,伊等均為四房之子孫。許樹木及許石頭雖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出贅,但未冠妻姓,依當時臺灣習慣,彼2人與本生家之親屬關係仍存在,其從父姓之子女仍為本生家族人,伊等自為上訴人四房之派下員,卻為上訴人否認。又上訴人於民國96、97年間出賣不動產,決議提撥新臺幣(下同)3 億元,每大房分配6,000萬元(下稱第1次分配);復於100年間出賣土地,101年2月19日第2屆第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3億5,000 萬元,每大房分配7,000萬元(下稱第2次分配)。許健興於第1次及第2次分配時之房份比例,分別為1/8及1/4,應各受分配750萬元及1,750萬元,上訴人就第1次分配僅給付166萬6,650元,第2次分配分文未付,許健興得請求上訴人為一部給付1,083萬3,350元。許罔市於第1次分配時之房份比例為1/4,應受分配1,500 萬元,上訴人僅給付333萬3,300元,許罔市於100年3月3 日死亡後,由許顏進單獨繼承其派下權,於第2次分配時之房份比例為1/2,應受分配3,500萬元,上訴人分文未付,得請求上訴人為一部給付2,166萬6,

700 元等情,求為確認其等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如數分別給付各該一部請求金額,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堂號始為「武榮」,嗣改為「太岳」,未有被上訴人先祖之「銀同」、「高陽」等堂號,被上訴人顯非伊派下。況依許六合系統表所示,許世勇之子許文佐僅有大房許章榛、二房許章霧、三房許章露、四房許章瓊,亦無被上訴人先祖許章超。縱認許章超為伊之四房,其已絕嗣,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等為許章超之子孫。況被上訴人先祖許樹木、許石頭均出贅,依當時臺灣習慣與伊繼承慣例,已喪失派下權。縱認被上訴人對伊有派下權存在,亦因無故未參加101年8月22日之祭祀而喪失派下權。即令許健興、許顏進得請求伊出賣土地之分配款,僅各得請求194萬4,444元、388萬8,888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源自來台第3世祖許世勇,96、97年及100年間分別出賣不動產而決議為第1次及第2次分配;許健興之父許樹木,許顏進之祖父許石頭,均出贅;許罔市死亡後,其繼承人同意由許顏進單獨承擔祭祀;上訴人之主任管理委員即訴外人許政文於101年3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第2次分配款,復於同年10月9日函請被上訴人簽立但書始能領取分配款;許健興之侄子、女即訴外人許維倫、許妙如已領取分配款共194萬4,444元(但上訴人認係誤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審諸上訴人於97年3 月31日召開派下員補列公聽會(下稱補列派下公聽會),補列四房為派下員,並提供派下員系統表供出席者參考,同意者於同意書上簽名,上訴人之現任管理人許春來當時即簽名表示同意;同年5月16日召開第1屆第3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第1屆第3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補列許健興、許罔市為四房派下員;及依上訴人前管理人許高禎於97年10月9 日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申請備查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下稱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所示,上訴人之始祖為許世勇,許世勇之子許文佐有五子,四子為許超,許超之三子為許松,許松之長子為許貴,四子為許平,許貴之子為許水玉,許平之長子為許樹木,次子為許石頭,許樹木之三子為許健興,許石頭之次女為許罔市,許健興、許罔市均為派下員,許罔市之子女除許顏進外,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派下權;上訴人公業曾致函許罔市、許顏進認彼2 人為派下員,並通知領取分配款,且於許罔市死亡時致贈奠儀、花籃;暨上訴人於另件訴外人許進福訴請確認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無效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44號,下稱第5344號事件)中,具狀自認「許水玉為管理人之一,其為祭祀公業許世勇長子許文佐公之四男之子孫,依據戶籍謄本之記載,許水玉之父為許貴,許貴之父為許松」,並陳稱許樹木及許石頭之父為許平,許平為許松之四男,因許貴早逝,故列為三男等各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上訴人公業四房之派下員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製作之「祭祀公業許世勇源流述略」、「祭祀公業許世勇慶祝成立四週年特刊暨農民曆」內容,核與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相符。且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及證人許高禎之證述,可證四房並未絕嗣。再佐以上訴人於42年7 月23日召開派下宗親會議,改選各房管理人,其中四房管理人改選為許石頭;及於同年7 月30日在聯合報刊登「祭祀公業許六合許世勇派下管理人改選啟事」,公告四房管理人為許石頭,並製作「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新任管理人名稱表(42年7 月30日在聯合登報啟事)」,載明四房管理人為許石頭,蓋有「祭祀公業主許世勇總印」及「祭祀公業主許世勇管理人許石頭印」之印文,前者之印文與86年6 月30日派下員大會召集通知函之上訴人印文相同等情,益證四房未絕嗣。上訴人留存之歷代神祖牌雖未記載四房許章超以下之派下員,被上訴人奉祀之神主牌位亦無記載許文佐及許松,然此均不足以證明四房絕嗣。況所謂堂號僅為宗祠之稱號,且觀之許世勇、許文佐等人墓碑或許氏宗祠之照片,其堂號並不一致,不能憑此認定被上訴人非屬其派下。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內政部99年12月21日暨前司法行政部51年7 月31日函旨,足見日據時期男子出贅,未從妻姓或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除祭祀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並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依補列派下公聽會紀錄及86年6 月30日通知召開派下員大會函所載,暨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二房派下員許登獻、三房派下員許得淡均已出贅,許登獻之子即訴外人許建興仍領取土地出賣之分配款,及上訴人陳稱倘同房派下無意見,非派下員仍讓其領取等語,可知上訴人自始並無關於「出贅男子喪失派下權」之繼承慣例、規約或組織章程。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先祖許樹木及許石頭雖出贅,但未冠妻姓,依當時臺灣民事習慣,並未喪失派下權,應屬有據。上訴人係於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施行後始訂定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於 101年2 月19日召開第2屆第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該規約第1 條第3項關於出贅男子喪失派下權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規約規定,被上訴人先祖許樹木及許石頭已出贅,依臺灣舊習慣及其繼承慣例,已喪失派下權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提出之組織章程第6條第9款固規定無故不參加每年春秋兩季祭祖之派下員,日後不得享有祭祀公業許世勇之福利,惟該章程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不生效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故未參與101年8月22日之祭祀,已喪失派下權云云,亦非可採。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自得分配第1次及第2次分配款。依第1、2次分配款派下現員房份表所示,許健興之房份比例分別為1/8及1/4,應各受分配750 萬元及1,750 萬元,上訴人就第1次分配僅給付166萬6,650元,第2次分配分文未付,是許健興尚得請求給付分配款2,333萬3,350元,其請求給付1,083萬3,350元,即屬有據。許罔市於第1 次分配時之房份比例為1/4,應受分配1,500萬元,上訴人僅給付333 萬3,300 元,許罔市受分配不足之請求權由許顏進單獨繼承。許顏進於第2次分配時之房份比例為1/2,應受分配3,500 萬元,上訴人分文未付,是許顏進尚得請求給付分配款4,666萬6,700元,其請求給付2,166萬6,700元,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及求命上訴人如數分別給付各該請求金額本息,均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援引補列派下公聽會紀錄、第1屆第3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宗第223頁反面、第182至190頁),認定上訴人召開公聽會補列四房為派下員,並提供同意書供同意者簽名,上訴人現任管理人許春來當時簽名同意;及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補列許健興、許罔市為四房派下員(見原判決第4 、10頁)。惟依各該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似未有於該公聽會補列四房為派下員及派下員在同意書上簽名;暨於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補列許健興、許罔市為四房派下員之情,則原審所為上開認定,核與所引卷證資料不符,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按民政機關依相關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上訴人於事實審否認許高禎向中山區公所申請備查之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容為真正(見一審卷第2 宗第91頁),攸關被上訴人是否為派下員,究其內容可否採信,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即據以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亦有未合。又按自認,係指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承認他造主張對自己不利之事實,故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稱之自認同視。原判決謂:上訴人於第5344號事件具狀自認「許水玉為管理人之一,其為祭祀公業許世勇長子許文佐公之四男之子孫,依據戶籍謄本之記載,許水玉之父為許貴,許貴之父為許松」等語(見原判決第5 頁),惟經核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為其派下員,究非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派下權為何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判決竟逕認上訴人於該事件為自認,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非無可議。末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依從習慣,原則上固應由設立人之男系子孫繼承取得,然該男系子孫倘被招贅,仍在招家,除祭祀公業另有規約或特別習慣,或得派下員全體同意外,尚難取得派下權。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祭祀公業所訂定之規約乃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難認與憲法第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8 號解釋意旨)。查上訴人訂定之系爭規約第1條第3項規定:「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被收養或出贅者,自被收養或出贅起即喪失派下權」(見一審卷第 1宗第291 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先祖許樹木、許石頭均出贅,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3 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依臺灣舊習慣及伊公業之繼承慣例,被上訴人已喪失派下權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127頁),是否不可採?仍有再事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細究,率謂系爭規約關於出贅男子喪失派下權之規定,違反憲法第7 條規定而無效,且上訴人無此繼承慣例(見原判決第11、12頁),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