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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1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上 訴 人 郭亦銘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翊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地依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2萬元、120 萬元作為借款等擔保,向被上訴人陸續借貸計60萬元、100 萬元,由上訴人開立收據表明收取到上開借款,並簽具切結書以約定違約金。嗣被上訴人又陸續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10所示借款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其間,兩造雖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係由上訴人基於信託之讓與擔保意思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名義,約定上訴人於10年內還清160萬元借款及第2期款時,無條件返還。上訴人就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從而,上訴人依據借貸關係、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767條規定,請求確定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債務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2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於其清償75萬元後,將系爭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