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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觀湖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應專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自立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陳信維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麗香

龔冠綜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林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林立公司)於民國78年間在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興建觀湖大樓,同時於西側同段

480 地號土地上興建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供作觀湖大樓之水土保持設施。迨觀湖大樓於80年間建竣,林立公司將系爭擋土牆之事實處分權讓與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交由上訴人使用,自應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48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林自立亦將該土地無償交付與上訴人使用。系爭擋土牆其後於103年6月28日崩塌,上訴人為處理自己事務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24萬9,034元。被上訴人林自立並非系爭擋土牆之起造人,對於 480地號土地未為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無從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非為處理林自立之事務而支出修繕費用,與民法第 172條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林自立既無修繕之義務,不因上訴人支付修繕費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林自立償還修繕費用,洵屬無據。又系爭擋土牆崩塌,雖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鑑定認為:系爭擋土牆崩坍毀損,責任歸屬於原始起造人擋土牆之設計安全性不足,及擋土牆下方牆趾處地主移除覆土之行為。惟被上訴人王麗香於 94年3月17日始為同段 4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和被上訴人龔冠綜(下稱王麗香等2人)與系爭擋土牆之興建無涉;且486地號原已有高低落差,龔冠綜整地,僅係去除雜木及草、抹平凹凸,鋪上細沙,以放置盆栽而已,土木公會鑑定報告記載地主移除覆土,係技師自行揣測,與事實不符。另上開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擋土牆之排水孔已無排水功能,縱使覆土充足,亦可能因下雨水份破壞土壤黏滯性,排水功能不良造成水壓載重,加上原始設計安全性不足,導致擋土牆有倒塌、拉斷破壞之可能。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王麗香提供 486地號土地予龔冠綜使用、龔冠綜整地之行為,與系爭擋土牆崩塌間有因果關係,其請求王麗香等 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又上訴人修繕擋土牆非為王麗香等2人而為,其2人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亦屬無稽。從而,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24萬9,034元本息;備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任一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免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