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上 訴 人 蔡慧玲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被 上訴 人 謝儒生
廖萬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下稱建研會)第28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資格存在,為確認資格存在之事實,其縱具備資格,該會長1年之任期已於民國106年 8月19日屆滿,即無任職之可能,且其既未曾擔任北區聯誼會會長,不符合擔任建研會第二副理事長、歷屆會長聯誼會名譽會長之前提資格,故上訴人得否擔任其主張之該等職務,無從經由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難認有確認利益。建研會系爭理監事會議就上訴人因名列民國黨不分區立法委員是否適宜擔任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相關問題經充分討論後,依建研會議事規則規定,達成交由北區聯誼會依民主機制妥善處理後呈報核備之共識而形成決議,無人再就此表示不同意見,所為會議紀錄與決議相符,被上訴人即建研會理事長廖萬隆並無虛偽記載會議紀錄。建研會嗣將該決議行文轉知北區聯誼會,北區聯誼會再發函轉知第28期聯誼會,僅係依傳統請第28期聯誼會依照民主機制確認上訴人是否續任,並無對上訴人擔任民國黨不分區立法委員有所貶抑,亦無直接否決或解除上訴人副會長之職務,此係因建研會之歷史淵源所故,難謂廖萬隆或被上訴人即北區聯誼會第27屆會長謝儒生妨害其名譽權或結社、職業自由、平等權。而依區期聯誼會組織簡則規定,僅有各分區聯誼會會長之遴選須送建研會審查,其餘人事獨立,上訴人依建研會行政慣例,由第28期聯誼會票選推舉擔任第26屆北區聯誼會第二副會長,翌年自動升任第一副會長,其已於第28期聯誼會會員大會自動請辭副會長,提名訴外人黃文辰接任並要求現場舉手表決,業獲通過,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係遭霸凌、脅迫始為請辭一職,其表意自由並未受侵害。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建研會第28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資格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5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