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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1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上 訴 人 李有元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周明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非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不屬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定得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另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申請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1億5,552萬4,144 元本息,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