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上 訴 人 許 文 正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邱冠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賴 健 治被 上訴 人 賴林富美
許 文 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長而非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縱該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情事,然在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前,仍然有效。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及被上訴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與被上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許文鼎間董事委任關係,暨鼎甫公司與賴健治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不能准許。至股東會就法定或章程規定以外之事項作成決議,仍可成為董事會執行業務之參考,並無使其效力歸於無效之必要。上訴人備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第2、4、6、11 項決議均為無效,亦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